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177號
原 告 蔡子梅
被 告 凱宏工程行即陳凱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21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5所明定。違反 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之明文,應以裁定駁回之。因此,在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如逾越本法第436條之8第 1項所定訴訟之範圍者,且當事人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 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之新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依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 應屬小額程序事件,而經本院以小額程序審理在案。然原告 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8日提出書狀請求被告另給付違約 金14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 額已逾10萬元,被告復未對此追加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依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