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96號
原 告 陳柏霖
被 告 陳樊煒
林竣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樊煒等所涉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 年9月30日以1
11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13日下午5時56分許,被告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甲○○,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對面,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二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乙○○以手、腳毆擊原告四肢,被告甲○○則持鐵棍毆 打原告四肢,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金額項目分別為醫藥費 14,250元、看護費兩週共4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8,495元 、工作損失兩個月共90,000元、車資6,089元、精神慰撫金5 0,000元、維修費用45,269元、安全帽及護目鏡3,200元、行 車紀錄器1,500元、藍芽耳機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61,3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則以:交通費用金額不一定,過程中原告仍有去上 班,且排氣管、消音管並無全部更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竣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乙○○等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審原簡字第98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 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 至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電子 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林竣傑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等之傷害行為而致原告右手第四掌 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等,支出醫療費14,250 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沙德爾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所出具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 之必要支出,是其主張應屬有據。
㈡看護費部分:
⒈按有關於看護費部分,因係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 其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縱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需專人照顧2週,以每日3,000 元計 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4 萬2,000 元(計算式:3,00 0元×14日=42,000元),業據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 33 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即被告乙○○ 等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意旨。惟本院審酌國內全日看護行情為每日2,50 0 元,依此標準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日共 計35,000元之看護費(2,500元×14日=35,000元),洵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㈢交通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損害,支出交通費8,4 95元乙節,固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 37至45頁),其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非輕, 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需求,則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就醫交通費8,495元部分,即屬可取,應予准 許。
⒉原告又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而支 出交通費乙節,固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53至71頁)。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非輕, 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公司上班之需求,且原告所提出之 計程車收據,經本院查收據內所載里程、上下車時間、 金額並未有不合理之落差,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之 車資6,089元,應予准許。
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2個月,受有薪資損 失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單、請假單 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被告乙○○ 則辯稱過程中原告有去上班。經查,原告所呈請假單之請 假日期為111年1月14日至111年3月6日,共計1個月又24日 ,是原告可請求之工作損失為81,000元(計算式:45,000 元+45000元÷30×24=81,0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修車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車輛LAJ-3131號大型重機(下稱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5,269元(工資2,760元及零件42,509 元),有鴻源-中和二輪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為憑(見附 民卷第73至75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大型重機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9 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2022年1月13日,已使用2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08元,是原 告就修車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9,868元為限( 工資2,760元+零件7,108元=9,868元),逾此部分,即難認 有理。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末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受有前揭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暨被告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5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財物損失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因此事故致財物受損5,200元乙節,惟查,徵 諸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37號起訴書所載 ,「上開毀損財物情節已為被告2人所否認,又觀諸告訴 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錄及上開物品有遭毀損 之經過,且告訴人於警察到場處理時,亦僅陳明其遭被告 2人毆打腳部,並未敘及被告2人有毆打其頭部或其他物品 遭被告毀損之詞,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光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足憑」等情,堪認原告 僅提出安全帽、護目鏡、藍芽耳機及行車紀錄器之報價單 (僅行車紀錄器報價單上記載維修費用),卻未提出相關財 物受損後之照片,亦無法確認於事發時之使用、保存狀況 如何,亦未提出購買時之價格、期間等資料,故參酌原告 主張上開物品之價格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認於案發後原告之行車紀錄器有維修之必要 ,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行車紀錄器維修費於1,500元範圍 內,應屬有據,其餘主張,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6,202元(醫療費1萬4,250元+看護費4萬2,000 元+
交通費1萬4,584元+工作損失為8萬1,000元+修車費9,868元+ 精神慰撫金5萬元+財物損失1,500元=206,202元),及自111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