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原小字第66號
原 告 杜佳蓉
被 告 陳佩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簽訂中古車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中 古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含原告墊付之保養、維修費用10,000元) ,被告於111年2月14日13時接管系爭汽車,並應於111年2月 2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間分期支付價金。詎被告並未依約按 時給付,對原告之催告迄未回覆。爰依民法第367條、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 積欠系爭汽車價金50,000元云云,然系爭契約第2點記載「 乙方(即被告)簽訂合約時,交付定金5,000元無誤…」(本 院卷5頁)等字樣,契約之末則有兩造之簽名,應認被告於 系爭契約成立時,已交付定金5,000元予原告。原告雖否認 收受定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無從為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5, 000元(計算式:50,000-5,000=4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5日(本院卷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倂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