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11年度,139號
TYEV,111,桃保險簡,139,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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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 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8時38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 50公里300公尺輔助車道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過失,追撞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陳家勛所有、原告所承 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估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399元, 已逾保險契約約定之維修上限,伊依約賠付陳家勛全損保險 金220,980元,扣除系爭車輛轉賣之金額28,200元,伊實際 支付之保險理賠金為192,78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確認 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五、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在財 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 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零件為161,020元、工資為32,105元 、烤漆為10,274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參,又依行車執 照之記載,系爭車輛係於101年3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 111年1月間,已使用逾5 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 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6,102元為限,再加 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為58,481元(計算式:16,102+32,105+10,274=58,48 1)。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逾保險契約約定之維修上限 ,原告扣除系爭車輛殘體轉賣金額28,200元後實際賠付全損 理賠金192,780元云云,惟此金額係原告依其與陳家勛間車 體損失險之契約條款所賠付,並非陳家勛得向被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且原告既係代位陳家勛行使侵權行為賠償請求 權,自應以系爭車輛在本件事故中所受實際損害為認定依據 ,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僅58,481元乙情,前已敘及,原 告自僅得於該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9日(見本 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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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