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650號
TYEV,110,桃簡,1650,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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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辛惠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呂培甫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莊瀅臻律師
詹其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16,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 年8月5日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968元,及其中1,616,5 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274,450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7日上午7時18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旁路邊停等 時,理應注意車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路邊起步行駛時,疏未顯示方向燈 ,亦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自路邊駛入車道 。適逢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直行 至該處,因措手不及而碰撞被告車輛左前側,造成原告人車 倒地,致受有粉碎性骨折、合併永久型變退化等傷害。茲就 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臚列為:醫療費用部分256,058元、看 護費用410,000元、停車費2,79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8,40 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惟被告前已支付原告80,000 元,且原告已獲保險公司理賠66,280元,故此二筆款項應扣 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依警方初判表,原告應負三成責任,被告應負七 成責任、原告提出之醫院診斷單之休養日期有中斷,似無休 養之必要、原告提出之每日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過高及迄 未提出原告每月工作收入證明等,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 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 ,本應注意在左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未讓 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甚明,並有本院系爭車禍事故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49頁反面)。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惟經有本院當庭勘驗系 爭車禍事故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認依當時情況,原告面對 被告忽然將車輛左迴轉,原告並無足夠反應時間以避免本件 事故發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9頁反 面),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為之 鑑定意見亦認:「一、呂培甫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行車 分向線路段,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辛惠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 素。」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



,準此,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取。至警方於 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僅為警察依職權製作,供法院參酌 肇事原因之因素,而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認 定,併此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又被告過失行 為與原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 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先於109年8月27日在敏盛 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後續並轉為門診追蹤及其他診所診治, 相關醫療費用共計256,058元乙節,包括幾經治療後仍產生 「右側股骨骨折不癒合」而需至林口長庚醫院再次進行手術 等情,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及其他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10至22頁、第70至74頁及第84至8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係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64日,由家人照顧,每日 以2,5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410,000元,提 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9頁),被告則對於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而需專人全日看護164天之事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 既自承係由家人照顧而確無實際支出任何看護費用,原告主 張之看護費用含有獲利計算之部分,請酌減至適當之計算基 準等語。查一般醫院看護之全日看護費用略為每日新台幣2, 2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60,800元之部分 (計算式:2,200×164=360,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
 ⑶停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損害至醫院治療時,支出 停車費2,7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 第23至25頁),經核與就診日期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非輕且需住院,確有長時間



於醫院外停車之需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90元之停車費 用,自應准許。
 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本從事資源回收行業及清潔打掃工作,平均每 月收入18,000元,卻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原告20個月又14日 無法從事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68,4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0頁、第19頁、第87頁),本院參酌林口長庚醫院函復 略稱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回診作X光檢查時,骨折情形仍未 癒合,並應至少再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及 敏盛醫院函復原告於該期間需人全日照顧等語(見本院卷94 頁),足認原告主張受有前開期間無法工作損失乙節,尚堪 採信,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資源回收及清潔打掃工作之工作 內容通常需要久站及持續勞動,故上開期間確有休養之必要 ,而不宜繼續從事上開工作,足認原告主張受有前開期間無 法工作損失乙節,尚堪採信。復徵諸證人游騰勝到庭具結陳 稱:「(是否認識原告辛惠萍小姐?如何認識?)他交資源 回收給我的客戶。」、「(證人是否知悉原告跟你合作關係 有多久?)從他父親在的時候就開始了,大約民國97、98年 開始。」、「(原告做這個工作有沒有間斷?)他有貨就會 來交貨,應該是沒有間斷,看他回收的量。」、「(是否知 悉原告在109年3月到8月間每月平均資源回收的量?)100 年量比較多,因為航空在拆遷,109 年3 月到8 月間平常1 萬多出頭,而且看當時的價格。」、「(所謂壹萬多是壹萬 到壹萬五還是壹萬五到兩萬?)我沒有辦法提出一個確切的 數額。」、「(原告在109年8月27日發生車禍事故後還有在 工作嗎?)沒有,只有看到原告的兒子,原告都坐在旁邊。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本院審酌原告基於同一 事故受有損害並受有毋須工作之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 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故認原告得請求之平均月薪應以一個月 1萬元為當,從而,原告共計20個月又14日不能工作,即得 請求被告賠償204,667元(計算式:20×10,000+14/30×10,000 =204,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 ,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 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暨被告過失程度、造成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24,31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56,058元+看護費用360,800元+停車費用2,79 0元+工作損失204,66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124,315元) ,扣除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金額66,280元及被告已墊付之手 術費用80,000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8,03 5元(1,124,315元元-強制責任險金額66,280元-被告已墊付 之手術費用8萬元=978,03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78,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2頁)之 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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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