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267號
TYEV,110,桃簡,1267,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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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李呂大明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實義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398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611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大溪區復興路2段175巷口,原應注意其為支線道車,行經 上開無號誌之丁字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右轉駛入復興路2段往大溪方向,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行駛上 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及右 遠端脛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54,918元、看護費358,400元、交通費7,80 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291,66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扣除被告先前已賠付之150,000元後,共計1,162,785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亦有無照駕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伊 於事故發生後已給付醫療費用145,670元與原告,應予扣除 。看護費用部分,除醫囑記載住院有全日照顧必要外,其餘 請求均否認。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無實際支出且無提供單 據,故被告否認。又不能工作損失應以最低薪資為計算之基 準。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未禮讓 幹線道車輛先行,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已經本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398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 足認屬實。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 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足認與有過失,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1年4月8日桃交鑑字第111000249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見桃簡卷第79至83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雙方駕駛人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本 件由被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40% 之過失責任應 屬適當,被告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此比例減輕之。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致受傷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4,918元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21至47頁),是原告於請求醫療費用154,918元,應予 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所載,原 告因車禍所致傷勢住院期間即109年9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需 專人照顧,又該函既未載明原告須受全日看護,則以被告主 張之半日看護為準,並以原告所主張每半日800元為計價標 準。另原告主張自109年2月19日起入院治療至同年月30日均 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乙情,未經其舉證必要性,亦未提出其他 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足憑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2,800元(計算式:16×800=1 2,8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因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請求往來國 軍桃園總醫院10次之交通費8,000元等語,有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47頁)。又原告住 所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計程車資約為775元,有計程車資預 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99頁),是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之交通費共7,750元(計算式:10 ×775=7,750】,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交通費之單據等語。然原告因本件事故 而有至醫院就醫之必要,且其傷勢位於腿部,行動自有不便 之處,故縱原告未提出交通費之單據,亦足認原告受有交通 費之損害而得請求此部分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 採。
 ⒋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分別在廟宇擔任清潔工,每天早 上工作3小時,月薪17,000元及褓姆工作,每天工時為上午0 8點30至下午4時,月薪18,000元。然原告因上開傷勢,自10 9年2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間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 291,667元等情。而證人李賢生證稱:原告在大溪百吉聚慈惠堂廟宇做打掃清潔工作,期間約1年多,每月薪資17,00 0元。一大早來打掃,打掃完就回去了。聽說因為發生車禍 ,後來就沒有來做等語(見桃簡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 。證人江瑞玲證稱:我有請原告為我工作,當我的褓姆,幫 我顧一個小孩,一個月給她18,000元,107年開始,後來因 為原告車禍所以沒有辦法擔任我的褓姆(見桃簡卷第128頁 反面)。被告雖對計算工作損失之薪資基準有所爭執,然依 上述兩位證人證稱,確實有給付上開薪資與原告,且各以每 月17,000元及18,000元之薪資雇用原告,本院認原告於事故 發生時之薪資每月為35,000元,應堪認定。而原告最後於10



9年9月30日出院,並經醫囑稱其應休養一個月,是認其自車 禍發生後至109年10月31日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準此, 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295,167元(計算式:35,000元÷ 30×13+35,000元×8=295,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 請求291,667元,應予准許。
 ⒌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黏上上 字第233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及右遠端脛骨骨折等傷 勢,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 產資料、勞保查詢資料所載之薪資收入(見桃簡卷第47至59 頁)等一切情狀,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 ,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應為547,135元【計算式:154,918+12,800+7,75 0+291,667+80,000= 547,135】,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 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 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過失情節及 原因力之大小,認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328,281元(計算式:547,135×60%=328,281)。惟 被告已給付醫療費用145,670元與原告,此為原告於先前刑 事案件訊問程序中自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此應扣抵被告賠償原告之賠償金,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182,611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328,281-145,670 =182,611)。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2月18日(見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2,6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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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