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提存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207號
TYEV,109,桃簡,1207,2023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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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邱文登
被 告 謝振棣
謝禎鋼


謝美芳

謝禎峯
謝明秀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禎伸
被 告 謝羅細妹
謝長宏
謝坤辰
湯謝月琴
謝渝珪
謝韶珍
謝楊璧珠
謝禎鈞
謝明美
謝新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運妹
被 告 林鄧春蘭
林燕翔
林燕華
林建宏
呂邱瑞雲

邱麗水
邱文朝
王淑美
王淑霞
王興健
王興民
王興亮


鄭瑞平(即鄭謝玉麗之承受訴訟人)

鄭淑姬(即鄭謝玉麗之承受訴訟人)

鄭緣姬(即鄭謝玉麗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
謝尚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明華
被 告 陳鍾玉妹
洪鍾福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永
被 告 賈鍾順妹
鍾智豐
鍾寶珠
林羅貴珍

林文靜


林碧香

林於世

林彰茂
游林玉
梁林澄英
林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之本院提存所一O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二O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金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分割由兩造各依附表「最終應繼分」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最終應繼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經查,本件被告謝禎鋼前於民國85年2月27日遷出國外,且 據其餘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稱,其係移居巴西,並已 於多年前死亡。惟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政院僑 務委員會,謝禎鋼是否有於該局/該會或所屬駐外單位留存 聯絡方式,其等均函覆稱無案可稽,本院即無從就其確切存 歿狀況與繼承人身分續為調查。考量謝禎鋼為27年7月20日 生,如尚生存,現在年齡應為84歲,尚在常人合理之壽命範 圍,本件既無確切事證可認其確已死亡,及其繼承人究為何 人,爰以其仍然生存為前提,續為本件審理。至於被告鄭謝 玉麗於本件起訴後之110年10月10日死亡部分,則已經本院 於112年2月1日裁定命其繼承人鄭瑞平鄭淑姬鄭緣姬承 受訴訟,首先說明。
二、被告謝振棣謝禎鋼謝美芳謝禎峯謝明秀謝禎伸謝羅細妹謝長宏謝坤辰湯謝月琴謝渝珪謝韶珍謝楊璧珠謝禎鈞謝明美謝新槐林鄧春蘭林燕翔林燕華林建宏呂邱瑞雲邱麗水王淑美王淑霞王興健王興亮謝尚耘陳鍾玉妹鍾智豐鍾寶珠林羅貴珍林文靜林碧香、林於世、游林玉梁林澄英林笑美鄭瑞平鄭淑姬鄭緣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就此部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曾細妹原為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520分之27 0,嗣謝曾細妹於39年3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系 爭土地即由兩造共同繼承之。其後,系爭土地經本院中壢簡 易庭以104年度壢簡字第611號判決分割,命取得部分土地之 共有人羅守政以新臺幣(下同)624,045元補償謝曾細妹之 繼承人即本件原、被告,並告確定。羅守政遂就該筆款項向 本院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1320號 提存在案,上開提存金即為兩造公同共有。然因本件公同共 有人人數眾多,且部分遷居國外,致兩造有難以協議分割上 開提存金之情形,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法裁判分割。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謝美芳謝禎峯謝禎伸謝明秀謝長宏湯謝月琴謝渝珪謝明美謝新槐林鄧春蘭林燕翔呂邱瑞雲邱麗水邱文朝王淑美王淑霞王興健王興民、王 興亮、謝尚耘洪鍾福妹賈鍾順妹林彰茂林笑美均陳 稱:對於分割方式沒有意見,請法院均分,或依法院認定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可。其餘被告則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土地為謝曾細妹所遺留,而為本件兩造共同繼承 ,嗣於上開另案分割判決中,因兩造未取得原物,而經法院 判命由羅守政以624,045元補償之,羅守政遂以兩造全體為 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於上開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已 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611號判決書、108年度存字 第1320號提存通知書為據,並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確認無誤



。兩造就對於系爭提存金之應繼分比例,亦經本院核對上開 前案判決卷內各該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後,分別計算如附 表「最終應繼分」欄所示,此等事實均堪認定,先予說明。(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所明定 。依上述,本件兩造均為謝曾細妹之繼承人,而上開提存金 為謝曾細妹所遺系爭土地,因兩造於另案判決分割時未取得 原物,而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得之金錢補償,自應屬謝曾 細妹遺產之變形,而由兩造以繼承人之身分公同共有。又除 此之外,本院查無謝曾細妹有其他任何遺產(桃簡卷第53頁 )。且系爭提存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 之協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謝曾細妹遺產即上開提存金,應屬有據。再者,上開提 存金既為金錢,性質上本屬可分,故分割由兩造各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共有人即可據此檢附相關資料各自提領,自屬適 當。另按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既為提存 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則上開提存金如有產生利息,自應 併予分割,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上開提存金如主文第1項 所示,合於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之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雖係原告以自己之名義請求分割上開提存金,但兩造間實 則互蒙其利,故命兩造依附表「最終應繼分」欄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各自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姓名 第一層繼承 第二層繼承 第三層繼承 第四層繼承 最終應繼分 1 謝振棣 謝清勤 1/3 謝新扮 1/9 謝振棣1/3 X 1/81 2 謝禎鋼 謝禎鋼1/3 X 1/81 3 謝美芳 謝美芳1/3 X 1/81 4 謝禎峯 謝新芙 1/9 謝禎峯1/3 X 1/81 5 謝禎伸 謝禎伸1/3 X 1/81 6 謝明秀 謝明秀1/3 X 1/81 7 謝羅細妹 謝新金 1/9 謝羅細妹1/6 X 1/162 8 謝長宏 謝長宏1/6 X 1/162 9 謝坤辰 謝坤辰1/6 X 1/162 10 湯謝月琴 湯謝月琴1/6 X 1/162 11 謝渝珪 謝渝珪1/6 X 1/162 12 謝韶珍 謝韶珍1/6 X 1/162 13 謝楊璧珠 謝新法 1/9 謝楊璧珠1/3 X 1/81 14 謝禎鈞 謝禎鈞1/3 X 1/81 15 謝明美 謝明美1/3 X 1/81 16 謝新槐 謝新槐1/9 X X 1/27 17 林鄧春蘭謝綢妹 1/9 林其中 1/5 林鄧春蘭1/4 1/540 18 林燕翔 林燕翔1/4 1/540 19 林燕華 林燕華1/4 1/540 20 林建宏 林建宏1/4 1/540 21 邱文登 邱文登1/5 X 1/135 22 呂邱瑞雲 呂邱瑞雲1/5 X 1/135 23 邱麗水 邱麗水1/5 X 1/135 24 邱文朝 邱文朝1/5 X 1/135 25 王淑美 王謝玉霜1/9 王淑美1/5 X 1/135 26 王淑霞 王淑霞1/5 X 1/135 27 王興健 王興健1/5 X 1/135 28 王興民 王興民1/5 X 1/135 29 王興亮 王興亮1/5 X 1/135 30 鄭瑞平 鄭謝玉麗1/9 鄭瑞平1/3 X 1/81 31 鄭淑姬 鄭淑姬1/3 X 1/81 32 鄭緣姬 鄭緣姬1/3 X 1/81 33 謝尚耘 謝尚耘1/9 X X 1/27 34 陳鍾玉妹謝情 1/3 陳鍾玉妹1/4 X X 1/12 35 洪鍾福妹 洪鍾福妹1/4 X X 1/12 36 賈鍾順妹 賈鍾順妹1/4 X X 1/12 37 鍾智豐 鍾德財1/4 鍾智豐1/2 X 1/24 38 鍾寶珠 鍾寶珠1/2 X 1/24 39 林羅貴珍 林謝前妹 1/3 林彰煙 1/5 林羅貴珍1/4 X 1/60 40 林文靜 林文靜1/4 X 1/60 41 林碧香 林碧香1/4 X 1/60 42 林於世 林於世1/4 X 1/60 43 林彰茂 林彰茂1/5 X X 1/15 44 游林玉 游林玉1/5 X X 1/15 45 梁林澄美 梁林澄美1/5 X X 1/15 46 林笑美 林笑美1/5 X X 1/15 備註: 1.姓名後方所載比例為該人對前一層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第一層繼承之被繼承人即謝曾細妹。 2.標註「X」記號者,表示無該層次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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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