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645號
原 告 羅時明
被 告 謝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4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2年3月 31日宣判,然關於原告於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部分,尚有應行調查釐清之事項,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