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12年度,69號
TYEM,112,桃秩,69,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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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林倫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年3月20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175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倫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13日15時08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㈢行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  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2張。
㈢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 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 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 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 、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械許 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核被移送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本法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屬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 ,已如上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後段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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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