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黃秋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12年3月9日以蘆警分刑社字第11200060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秋榮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下午6時4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0巷00號,飼養犬隻未繫牽
繩,放任犬隻四處活動,關係人陳佑祥行經該處時,因犬隻
突然跑出追人,致遭驚嚇,故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經查:
㈠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
以下罰鍰;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
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均規定甚
詳。
㈡經查,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無非係以關係人陳佑祥之供述及陳佑祥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為據。
㈢被移送人於固坦承有飼養黑色犬隻2隻,惟亦辯稱由行車紀錄
器影片無法確認畫面中之犬隻是否為自己所飼,自己飼養之
犬隻若門口有長時間開啟都會綁繩,此與陳佑祥稱遭未繫綁
繩之犬隻追逐已有不同。又陳佑祥於警詢時稱被黑色土狗追
逐,然被移送人亦稱附近有很多狗。本院審酌黑色土狗在我
國十分常見,而移送機關並未提出被移送人所飼犬隻之照片
可供與行車紀錄器畫面比對,自不能僅以陳佑祥在被移送人
住家門口遭狗驚嚇之事實,即認定被移送人有驅使或縱容動
物嚇人之情事。
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