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顏鈺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2月14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035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鈺庭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顏鈺庭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1 12年1月12日下午8時2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連續多次施按電鈴、踢門等滋擾行為 ,員警經報案處理,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爰移送裁罰等語。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對系爭系爭房屋施按電鈴 、踢門等情,業據證人林怡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本院卷3 頁),並有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15-19頁),被移送人所 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系 爭房屋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