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楊幹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2年2月9日航警刑字第1120004569號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幹雄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月25日上午7時19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第6號安檢線)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 )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案伸縮警棍1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航空 警察局安檢一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 有權同意書、扣案物照片4張。
㈢內政部警政署112年2月2日警署行字第1120061181號函。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警械非經 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於95 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 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 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因此,「鋼(鐵)質伸縮 警棍」,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 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四、所謂攜帶係指隨身持執懷帶而言,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 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所禁止攜帶查禁物 行為係為避免於攜帶期間產生危害他人、社會秩序風險,故 無論攜帶期間久暫、查禁物是否為被移送人所有,均有依法
處罰之必要。本件被移送人既將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 置於行李託運,即有攜帶之行為,對社會秩序維護自已產生 風險,被移送人雖否認扣案物為其所有,然揆諸上開說明, 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罰之。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本次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行為 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罰鍰。又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 列為查禁之器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