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12年度,3號
TYEM,112,桃秩,3,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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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石名豐


被移送人 徐向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1月1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015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名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徐向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石名豐徐向傑於民國112年1月1 日上午7時4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號前,發生糾紛,經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過程不配合盤查,且石名豐徒手推擠、 拉扯,徐向傑胸口頂撞、拉扯員警等,而以不當之言詞及行 動相加於執勤警員執行公務,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 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行為等語。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 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 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 順利進行。
 ㈡經查,被移送人石名豐於上開時、地,因故與被移送人徐向 傑發生糾紛,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時,被移送人2人明知警員 斯時身著制服且係在執行勤務中,竟拉扯、推擠、胸口頂撞 執勤之警員,而阻撓警員員警執行勤務等情,業據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本院卷4、6頁),並有桃園市警察局桃 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職務報告、譯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 院卷3-10頁)。綜上,移送意旨所指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移送人石名豐於警詢時辯稱:其僅有推擠沒有拉扯云云。 惟參酌現場照片,石名豐仍有拉扯。故被移送人前揭所辯,



尚不足採。
 ㈣被移送人徐向傑於警詢時辯稱:其推擠員警係基於保護自己 云云。惟於員警執行職務時,本就有忍受之義務,且參酌現 場照片,員警僅為制止糾紛,並無侵害被移送人之行為。故 被移送人前揭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尚不足採。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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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