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12年度,25號
TYEM,112,桃秩,25,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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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許明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年2月2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056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
元。
扣案之摺疊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月18日中午12時55分許。
㈡地點: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永安路之交岔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
㈢扣案之摺疊刀照片1張。
㈣扣案之摺疊刀1把。
三、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攜帶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作為鑰匙圈使用
等語。惟觀諸扣案之摺疊刀照片可知,該摺疊刀係屬金屬材
質,質地堅硬,刀鋒鋒利,殺傷力咸屬非低,常有危害於一
般安全之情形,顯然被移送人非僅作為鑰匙圈之用,故被移
送人前揭所辯,難認屬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正當理由,尚
不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許明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
被移送人違序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上開違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
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
五、另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審酌扣案摺疊刀1把之價值及被 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所生危害,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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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