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陳芳惠
被 告 蔡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1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從臺南市○○ 區○○路00號路旁空地起駛欲前往佳里方向時,本應注意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即貿然起駛往左迴車,適訴外人林漢鼎駕駛原 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麗如所有車牌號碼號AQJ-8198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遭 被告車輛撞擊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6 2,186元(零件247,738元、鈑金3,250元、烤漆11,198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62,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汽車保險單、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LS台南廠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 暨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1年11月1 1日南市警佳交字第111066935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6紙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 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時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開 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此所生 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 害之修理費用為262,186元等情,業據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LS台南廠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據,惟上開修 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247,738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即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05年7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車禍發生時止 ,使用期間為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41,2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7,738÷(5+1)≒41,2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247,738-41,290) ×1/5×(5+0/12)≒206,4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247,738-206,448=41,290】,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41,290元,再加計鈑金費用3,250 元、烤漆費用11,198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 55,738元(41,290元+3,250元+11,198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再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起駛未注意其前 後左右有無行進中之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 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之路段向左迴轉時而與林漢鼎所 之駕駛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此有上開道路事故調查資料 可憑,被告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第106條第2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然由系爭車輛車頭受損 狀況亦可知,駕駛系爭車輛之林漢鼎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漢鼎有上開過失,本 院審酌林漢鼎與被告上開過失情狀,認林漢鼎與被告應分別 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爰依上開規定,依 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39,017元【計算式:55,738元×(1-0.3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既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39,017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9,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1年11 月23日寄存送達,於111年12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可稽)即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