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12年度,136號
SYEV,112,營小,136,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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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小字第136號
原 告 林謨財

訴訟代理人 林姵辰

被 告 鄭富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0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下午14時50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後壁區南80線與台1線交 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修繕後支出修 繕費新臺幣(下同)46,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調取 系爭車輛車禍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所述相符,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為可採。
三、原告雖請求修繕費46,000元,惟其單據僅有45,730元(零件 19,230元、工資26,500元)。其中零件部分須計算折舊,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系爭車輛於95年3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逾5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3,205元【計算式 :19,230元÷(5年+1)=3,205元】。據此,原告修繕費部分 得請求被告給付29,705元【計算式:零件3,205元+工資26,5 00元=29,705元】。至原告雖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惟其所 受損之系爭車輛為財產權之損害,自難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00元,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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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