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1年度,628號
SYEV,111,營簡,628,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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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28號
原 告 任懿川
被 告 林郁翔

訴訟代理人 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交簡字第231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4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下午4時18分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曳引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身體受 有下背部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15,83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220元、寶芝琳中 醫診所15,610元)、看護費7,500元、交通費1,500元、工作 損失159,046元(請假扣薪68,442元、主管績效損失30,201 元、年終獎金損失60,403元)、車輛維修費17,800元,及身 體權受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請求損害 賠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見前方車輛突然左轉,被告始向右 偏行,原告既見被告業已右偏仍繼續直行超車,應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無庸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15,830元:




  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醫院)220元不爭 執,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無骨折或肌肉、韌帶等傷害, 然原告卻持續前往寶芝琳中醫診所就醫一年,且水煎中藥並 無科學或臨床實證療效,是否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處 置,恐非無疑,故被告否認寶芝琳中醫診所醫療費15,610元 。
 ⒉看護費7,500元:
  原告所提出之榮總醫院寶芝琳中醫診所,均未記載原告有 看護之必要,其請求乃屬無據。
 ⒊交通費1,500元:
  原告未提供任何收據、發票,原告於此舉證不足。 ⒋工作損失159,046元:
  對於原告每日工資2,013元不爭執。惟原告前往寶芝琳中醫 診所看診時間均為下班時間後,顯然沒有必要請假整天,原 告之請假與系爭事故之相關性即有疑義。又原告上開請假是 否已達扣除年終及主管績效獎金之標準,仍有查明之必要, 故被告爭執上開工作損失之全部金額。
 ⒌車輛維修費17,800元:請法院依法折舊判決。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被告認為依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 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對於被告因其 過失駕車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 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因過失行為 ,而造成原告身體權、財產權受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15,830元:
  除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榮總醫院醫藥費220元外,原告自110 年1月31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前往寶芝琳中醫診所就診 所支出15,610元,為被告所爭執。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 原告至榮總醫院就診,診斷為下背部挫擦傷,而一般肢體軀 幹挫傷痊癒時間約2至4週(完全休養時間),有榮總醫院



斷證明書、榮總醫院112年1月30日中總嘉企字第1120000022 號函及病歷摘要表可佐(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4號卷第13 頁、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足見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依照一般醫學常理僅須2至4週休養即可復原,原告自無前 往寶芝琳中醫診所自費服用中藥(自110年1月31日起至110 年3月14日止)或復健(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1年4月22日 止)之必要性,系爭傷害與原告支出寶芝琳中醫診所醫藥費 15,610元,兩者間無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7,500元:
  原告雖提出請求看護3日支出7,500元,然榮總醫院醫囑為休 養3日,並無休養期間須專人看護之記載,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可佐,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⒊交通費1,500元
原告雖主張其為前往寶芝琳中醫診所,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 之油資為1,500元,惟寶芝琳中醫診所支出之醫藥費既與系 爭傷害間無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其為前往寶芝琳中醫診所 支出之交通費,自亦無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而不得請求。 ⒋工作損失159,046元:
  依榮總醫院醫囑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日,原告請求工作 損失6,039元部分(計算式:2,013元3日=6,039元),自屬 有據。惟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請假至寶芝琳中醫就診遭扣薪部 分及因上開請假導致員工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遭扣除部分, 此與上開交通費一樣,難認與系爭傷害有責任範圍之因果關 係,亦不得請求。
 ⒌車輛維修費17,800元:
  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為17,800元,但實際單據僅有11 ,800元(零件6,500元、工資5,3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法 須計算折舊,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車輛於89年5月出廠,於110 年1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之修復費用為1,083元【計算式:6,500元÷(5年+1)≒1,0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系爭車輛損害為6,383元( 零件1,083元+工資5,300元=6,383元)。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 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化工業,110年度所 得為990,544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為高中肄業 ,目前為司機,110年度所得為549,60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 計為1,311,80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臺南市政府學甲 分局調查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 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請求32,642元部分(醫藥費220元+工作損失6,039 元+車輛維修費6,383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32,642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行 駛在內側車道上,被告為閃避前方欲左轉之車輛而右傾變換 車道侵害原告直行之路權,其本應暫停讓原告先行,難認被 告有違反任何義務,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於111年6月15 日送達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2,642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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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