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26號
原 告 許家卿
輔 助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清根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5分之1),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 民國111年8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8月 2日以普字第50170號收件,於民國111年8月4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 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暨所有權 移轉行為是否無效即不明確,並影響原告是否仍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自有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原主 張受被告脅迫,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主張被告以其代理人名義,將系爭 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己,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為 被告自己代理,其拒絕承認被告所為之法律行為,以民法第 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⒈如主 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4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 有。」末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權基礎, 而僅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 原訴主要之爭點,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具 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 期待予以援用,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許王柳金遺有系爭土地為遺產,原由原告所繼承,兩 造於110年8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 於許王柳金之遺產分割完畢後,將繼承自許王柳金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然就系爭土地贈與之相關事宜,原 告僅同意委由地政士代為辦理。詎被告嗣以原告代理人之名 義,於111年7月2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復於111年8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己,被告未事前得原告許諾而 就前開行為為自己代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所 有權之行為效力未定,今原告並拒絕同意被告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為無效。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然 現登記為被告名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其 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 記為原告所有。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原告於110年8月20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已事先許諾,同意被告委由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 之贈與及移轉,而原告於111年6月27日至臺南○○○○○○○○○(下 稱新營戶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登記之用之印鑑證明,亦係 在履行其依系爭協議書之配合義務,原告此等行為亦有委託 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移轉所有權之默示承認,則被告就 系爭土地贈與、移轉所有權之自己代理行為,已得原告之事 前許諾而屬有效,無容由原告事後再拒絕同意之理。又系爭 土地之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既屬有效,贈與人即原告 則已為系爭土地權利之移轉,原告無從撤銷其就系爭協議書 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系爭土地原為許王柳金之遺產,後由原告所繼承取得, 兩造於110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於111年6月27日 至新營戶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登記印鑑證明,被告以原告代 理人之名義,於111年7月22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並於111 年8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有系爭協議書、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 所登字第1110109637號函檢附之111年8月2日普字第5017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原告印鑑證 明等件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6條前段、第17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 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 為自己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 未經本人許諾,而有自己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 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 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 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 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3 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將系 爭土地贈與予己,復於111年8月4日代理原告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有前開土地登記申 請書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為自屬自己代理行為 ,依前開說明,應得原告之許諾始得為之。
㈢被告固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原告有配合義務,所謂配 合義務就是原告事先概括授權被告辦理之意等語,然法律行 為之解釋,當相對人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理解上不一致時, 即應進入「規範性解釋」,先透過「闡釋性解釋」之方式探 求「當事人可能的意思」(客觀的觀察者所可能賦予的意義 ,或者說表意人正直而可能預測或理解的意義,或者說相對 人在具備必要的謹慎下考慮所有理解可能性與相關具體狀況 時所應知悉的意義)。經查,系爭協議書協議條件及遵守事 項第4點記載「辦理上開繼承分割事宜,及贈與系爭土地潛 在之應有部分,甲方有配合義務。」其中所指之配合義務, 依客觀合理之人所得理解可能之意義,應為原告要提供辦理 贈與之相關文件及必要時到場協助處理等義務,殊難想像包 含被告得自己代理為法律行為之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 採。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6月27日申請不動產登記印鑑 證明之行為,應有默示同意被告自己代理之意等語。惟查, 不動產之贈與登記,於贈與人未能親自至地政事務所核對身 分者,應檢附贈與人之印鑑證明,始得為之,而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贈與有配合辦理義務,已如上述,足見原告前揭申請 印鑑證明之行為僅在履行其贈與契約之協力義務,自難認為 原告提供其印鑑證明予被告之行為有默示被告自己代理之同 意,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代理原告贈與、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己之行為係基於原告之許諾所為,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因被告違反自 己代理原則而屬效力未定,而原告既已拒絕承認被告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贈與、移轉所有權行為,依前開說明,此等法律 行為,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於111年7月22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4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要屬有據。
㈤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無效,系爭 土地自仍屬原告所有,而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然系爭土 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已對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形成 妨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屬有據。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於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己。惟按塗銷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當然回復移轉前之所有 狀態,被上訴人除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外,所 另為「並回復登記」之聲明,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塗銷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為移 轉前由原告所有之狀態,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 記為其所有之請求,依上開說明,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則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22日所為 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並依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案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650元 ,而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院審酌原告如主文 第1、2項之請求經准許,僅駁回其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 為原告所有之請求,故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較為合理,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 判決性質,判決主文第2項則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 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 為意思表示,性質上均不宜假執行,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