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2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廖偉丞
張哲瑀
被 告 張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8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17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臺南市六甲區甲東里大丘高幹61旁即174線西向32. 2公里處時,不慎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訴外 人陳清益駕駛訴外人財團法人一貫道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 下稱天臺聖宮)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該處,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原告已理賠天 臺聖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9,826元(修復 費用總計為299,827元,含工資43,750元、烤漆32,814元、 零件費用223,26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天臺聖宮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擊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9, 82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 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 影本各1份、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廠鈑噴估價單影本5 份、結帳清單影本1份、系爭車輛照片影本79張、電子發票 證明聯影本3紙、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至 第21頁、第25頁至第5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111年8月26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10501476號函檢送系爭車 輛車禍時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調字卷 第83頁至第1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代位天臺聖宮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須之修復費用總計為299,827元,其中除工資43,750元、 烤漆32,814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223,263元係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 輛係108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調字 卷第21頁),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10年3月28日,應以 使用1年6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67,447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223,263元÷(5年+1)≒37,2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23,263元-37,211元) ×1/5×(1+6/12)≒55,81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23,263元-55,816元=167,447元】。據此,被 保險人天臺聖宮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讓與原告之實際損害賠償 債權,應為工資、烤漆及零件殘值之總和,合計為244,011 元【計算式:43,750元+32,814元+167,447元=244,011元】 。
㈢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賠付 被保險人之修復費用共計299,826元,但扣除折舊後,被保 險人之實際損害為244,011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給付保 險金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僅在上 開損害額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 之期限,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17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 4,011元,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天 臺聖宮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4,011元 ,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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