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88號
原 告 謝麗亭
訴訟代理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德昌
訴訟代理人 許福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簡字第708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
度附民字第60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
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69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69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凌晨1時32分許,兩造在臺南市○區○○路0 00巷00弄0號住處2樓房間內飲酒時,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在 2樓房間靠近樓梯口處與原告互相拉扯,致原告重心不穩而 自2樓摔落至1樓(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臉撕裂傷(1. 5公分)、頭部撕裂傷(1公分)、牙齒斷裂、胸部挫傷、雙 上臂挫傷、雙前臂挫傷、雙大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1,692元、將來醫療費190,000元、眼鏡毀損3,000元,及 身體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 起訴之聲明為請求504,692元,於訴訟繫屬中減縮聲明為344 ,692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願供 擔保或提供法扶保證書,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臉撕裂傷、頭部 撕裂傷、牙齒斷裂、胸部挫傷、雙上臂挫傷、雙前臂挫傷、 雙大腿挫傷,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1,692元等事實,均不爭 執。然被告否認原告有牙齒斷裂、眼鏡毀損之情事,不同意 原告所請求之將來醫療費190,000元、眼鏡毀損3,000元。至 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原告所受之傷害不重,請求15 0,000元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對於被告有上 開行為導致系爭事故,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08號刑事案件中承認,並有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1年9月16日(11 1)奇醫字第4135號函及就診病歷資料可佐,堪信為真,則 被告因過失行為,而造成原告身體權受損,其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㈡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將來醫療費190,000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原告左上顎犬齒及左下顎正中門齒半 脫位(下稱半脫位牙齒)、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及左側下顎側 門齒斷裂(下稱斷裂牙齒),原告目前已有兩顆牙齒脫落, 必須進行植牙,每顆牙齒50,000元,合計100,000元。另斷 裂牙齒必須進行假牙,合計須作3顆,1顆牙齒30,000元,合 計90,000元。
⑵經查,此部分業經本院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進行鑑定,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記載:半脫位 牙齒需觀察牙齒活性反應數個月,如有牙髓壞死需考慮進行 根管治療。斷裂牙齒治療方式有複合樹脂修補、瓷貼片或以 全瓷牙冠包覆等,治療費用需以治療計畫而定,單顆瓷貼片 或假牙之治療,單顆牙齒費用約10,000元至30,000元間,視 材質不同而定,有成大醫院112年2月1日成附秘字第1120001 544號函及附件病情鑑定報告書可佐,足見原告之半脫位牙 齒及斷裂牙齒確實有醫療之必要性,成大醫院上開鑑定報告 雖提出多種治療方式,惟衡諸常情,牙齒若經根管治療或受 傷後,為保護牙齒通常會施作假牙包覆,為較長久之治療方 式,本院認原告之半脫位牙齒既有根管治療之可能性,自得
請求假牙之治療費用,而斷裂牙齒亦應以施作假牙為治療方 式,自得請求假牙之治療費用,是原告得請求60,000元(4 顆假牙×每顆假牙普通材質價格15,000元=60,000元),逾此 部分,難以准許。
⑶至原告所稱目前兩顆牙齒脫落云云,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有 無此事實存在,且由上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中,亦未此有脫 落之可能性,縱有此事實存在,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為真。
⒉眼鏡毀損3,000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送醫急診時帶有眼鏡等情,有奇美醫院11 1年9月16日(111)奇醫字第4135號函及就診病歷資料、照 片可證,參以原告受傷部分包含頭部、臉部、牙齒等,足見 原告臉部受有撞擊,而眼鏡乃攜帶在臉部,衡諸常情,堪認 其所戴之眼鏡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因眼鏡毀損,而重新配 副眼鏡支出3,000元,有東家眼鏡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佐, 原告上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10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 產價值合計為48,123元;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為打臨工, 110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情,有本院 審判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 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及復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164,692元部分(醫療費1,692元+將來醫療費 60,000元+眼鏡毀損3,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64,69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於110年12月2 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04號卷宗第39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給付164,692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