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12年度,56號
PCEV,112,板聲,56,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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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文瑜
兼 代理人 李振鐸
相 對 人 劉中愽

相 對 人 捷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事件係聲請人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免納裁判 費,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等節,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 訛,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未釋明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經本院審酌上情,亦未見聲請人有支出任何訴訟 費用。至於聲請人雖提出巨曜法律事務所之律師酬金收據2 張,主張係其因訴訟增加之必要費用(即律師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140,000元,惟查,聲請人雖於第一審委任訴 訟代理人而支出律師費用14萬元,然因第一審訴訟非採律師 強制代理制度,故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不得列為訴訟費用,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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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力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