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12年度,53號
PCEV,112,板聲,53,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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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簡俊瑩

相 對 人 羅唯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230號簡易民事判 決「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票字第二六零零號 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 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以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票字 第二六零零號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42,58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 計 42,58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42,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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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