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94號
PCEV,112,板簡,94,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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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簡清山遠山管理顧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清山遠山管理顧問企業社於民國10 9年9月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各乙 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 月7日起至112年9月7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壹個 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約定 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 (目前為1%),自110年6月30日後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 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依年金法計算 期付金,每期計付一次,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股)公司調 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 算。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 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 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 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



)者,原告即宣告其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被告於 110年8月24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乙份,變更借款到期日至 113年9月7日止,還款方式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1年7月7日 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1年7月7日起至113年9月7日 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 償付本息,餘依原契約約定,被告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 111年8月6日,嗣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前開借款已屆清償 期,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14,44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欠這筆錢,但沒有能力還款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 定通知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 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 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 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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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