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劉華南
訴訟代理人 鍾蘭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乃中華民國所有,並登記以原告為管理 機關。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後方鐵皮屋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合計約25.65平方公尺(0.08+20.36+5.21=25.65)。又 被告未與原告存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非經登記之用益 物權人,故系爭地上物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以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以系爭 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 105年1月至111年4月所積欠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214,812元予原告。為此,爰 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土地 使用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812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及訴外人劉華中、劉蕙芳三人共有,被 告實際上沒有占用使用系爭地上物,目前是由訴外人劉華中 居住使用中。
㈡原告請求105年1月至111年4月之鐵皮屋使用補償金。其追繳 年限為五年,其中105年1月至106年4月為溢收之使用補償金
。被告只有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三分之一持份,土地使用補償 金應以三分之一計算,故被告願意支付106年5月起至111年4 月止,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三分之一部分金額。
㈢原告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使用補償金過高。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為國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以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5.65平方公尺,然被告 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 物測量成果圖、土地勘查表、現況照片、國有土地使用補償 金歸檔計算表、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 ,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 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原 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25.65平方公 尺,屬無權占有等節,已如前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主張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因遭被告無權占用,致受有損 害,而被告則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 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 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其請求權之時 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自105年1月至111年4月止之使用補償金,惟被告 僅承認自106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之使用補償金,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提出時效抗辯。又審酌原告前於111年5月25日以 謙亨法律事務所催告函請求被告與劉華中、劉蕙芳給付自10 5年1月至111年4月間之使用系爭土地補償金214,812元,經 被告於111年5月27日收受,有前開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8至56頁),且原告於11
1年7月1日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 視為自聲請時起訴,是原告請求自106年5月28日起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自請求時起回溯5年),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
㈣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自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以以公 告地價年息5%計算使用補償金過高等詞置辯,惟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 活機能完善度等情,並考量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所得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非高,認以土地申報地價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 當。此外,被告亦未就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25.65平方公尺,參酌系爭土地自106年5月28日起至111年4 月30日止,期間申報地價詳附表申報地價欄所示,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6,515元( 計算式如附表),又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為三分之一,有系爭地上物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見司促卷第20頁),僅需支付三分之一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云 云,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土地使用補 償金為55,505元(計算式:166,515/3=55,505),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憑。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 每月補償金(新臺幣) 占用月數 應付補償金(新臺幣)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0.08 106年5月28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26,600 8 7 56(計算式:8×7=56)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26,200 8 24 192(計算式:8×24=192)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26,400 8 24 192(計算式:8×24=192) 111年1月至111年4月 27,600 9 4 36(計算式:9×4=3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0.36 106年5月28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26,600 2,256 7 15,792(計算式:2,256×7=15,792)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26,200 2,222 24 53,328(計算式:2,222×24=53,328)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26,400 2,239 24 53,736(計算式:2,239×24=53,736) 111年1月至111年4月 27,600 2,341 4 9,364(計算式:2,341×4=9,36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5.21 106年5月28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26,600 577 7 4,039(計算式:577×7=4,039)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26,200 568 24 13,632(計算式:568×24=13,632)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26,400 573 24 13,752(計算式:573×24=13,752) 111年1月至111年4月 27,600 599 4 2,396(計算式:599×4=2,396) 總計(新臺幣) 166,515 備註: 一、每月補償金計算方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月,採無條件捨去法取至整數。 二、占用月數亦採取無條件捨去法取至整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