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591號
PCEV,112,板簡,591,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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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591號
原 告 陳進明
右原告與被告紀程議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
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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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