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51號
PCEV,112,板簡,51,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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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51號
原 告 林侑成
被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翁誌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4時28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 路347巷口(下稱系爭巷口),突遇道路施工完全封死,當 時只能左轉跟右轉,當時看右轉限制貨車進入,因昏暗沒看 清楚下面的注意標示,現場又沒有交通指揮,後方有車怕擋 到道路,所以直接左轉遇到對向由訴外人黎展誠駕駛所有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對向來車車頭撞到原告 系爭車輛車身,導致原告撞到銀行走廊柱子大理石牆面,經 現場製作肇事筆錄後覺察施工單位即原告無法提出正確申請 施工日期時間起止證明文件,且違反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 全規則第4條規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茲 分述如下:⒈爭車輛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39,250元。 ⒉對向來車損壞費用:65,000元。⒊遠東四季廣場管委會牆面 維修費用:38,090元。⒋看醫生治療費用:1,465元。上開金 額共計為243,805元。因中和調解委員會調解無效,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243,805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由被告答辯狀所附圖一照片當初他們三角椎放置的位置讓原 告誤以為路完全封死,原告才左轉,所以這是被告對用路人 的誤導,圖二也有壹台小貨車,他也是被誤導而左轉,路如 果沒有完全封死,義交應該出來指揮用路人,可是他們的義 交是站在圍籬後面,背對用路人,這也是被告的過失。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發生車禍案件事實,概因其自身違規因素所致。



⒈原告於系爭路口未依「禁止左轉」標誌,違規左轉。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條規定「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 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之指揮。」原告發生事故時,行駛於一般道路,即 系爭路口土城往中和方向車道,且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 標誌,故原告有遵守交通標誌之義務,不得逕自左轉往建一 路方向。
本件原告稱突遇道路施工完全封死,當時只能左轉跟右轉, 當時看右轉限制貨車進入,因昏暗沒有看清楚下面的注意標 示,當時又沒有道路指揮,後方有車怕擋到道路,所以直接 左轉云云,顯知原告上述違規情事,乃自身之過失所致: ⑴系爭路口往連城路347巷固然設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73條「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之禁止進入標誌( 被證1),即總重逾15噸大貨車及聯結車禁止進入連城路347 巷,概因該巷淨寬不足未保障其餘用路人及行人權益特此設 定。然原告發生事故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為小貨車,屬於交通 部91年12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12493號函核定「小型車車種 與車身式樣判定原則」(被證2)所定義之小型車,與上述總 重逾15噸大貨車不同,故原告駕駛車輛不受連城路347巷所 設禁止進入標誌所限制,乃原告自身認知有誤,致原告以為 受禁止右轉進入連城路347巷規定,逕而左轉行駛,與被告 無因果關係。
⑵原告稱因昏暗沒有看清楚下面的標示,屬原告推諉之詞。查 系爭路口因連城路施工需求,道路均設有時速限制每小時30 公里之標誌,加以施工圍籬設置之警示燈,均為警告道路駕 駛注意行駛,如告認為有昏暗之狀況,亦可降低行駛速度, 故無論係原告自身視力不良或行駛速度過快(假設語氣),導 致誤判之結果,均未證明該等行為因被告不法行為所致。 ⑶原告稱當時又沒有道路指揮,與原告違規左轉無因果關係。 按前揭道交條例第4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原則應遵守相關交通標誌等之指示,例外有警察或交通協 勤人員指揮時從其指揮,故原告即使因為昏暗沒有看到道路 指揮,或縱無交通協勤人員(假設語氣),仍應遵守原本路口 設置之交通標誌,即「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又系爭路口 事故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被證3),可知依規定設置有交通 協勤人員(義交),惟該義交並未指揮原告車輛左轉行駛,故 原告有義務遵守原設置之交通號誌。故系爭路口有依法設置 義交,且該義交未指示原告左轉,原告自稱沒有看到,無法



證明係被告不法行為所致,故與被告無因果關係。 ⑷原告因自身過失誤判連城路347巷口號誌,復又因自己於昏暗 中未降低車速確認相關號誌設立,足證均為自身因素致違規 左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不法行為,故被告於原告違規行為 間無因果關係。
⒉原告違規左轉往建一路行駛後,未依「紅綠燈」號誌違規闖 紅燈。
系爭路口,連城路347巷往建一路雙向均設有常態性之紅綠 燈交通號誌。按按前揭道交條例第4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 號誌之義務,原告如前述已違規左轉在先,然並非違規行為 即免除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義務,惟原告駕駛車輛往建一路 方向,於系爭路口對向車道前,卻未遵守紅燈應停等之規定 ,逕自穿越車道,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規定。
原告闖紅燈行為,係自身應注意未注意交通號誌所致,與被 告相關交維設施或交通協勤人員指揮均無涉,故原告與對向 來車發生擦撞事故及撞擊銀行廊柱,亦非被告不法行為所致 ,均為原告自招之損害。
㈡原告所謂被告無法提出正確申請施工日期時間起止,因被告 設置交維措施已取得主管機關同意,所述無據。 ⒈被告之施工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東區工程 處現已改制為第一區工程處)「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 程)CQ860區段標工程(CQ860標)」,其中系爭路口屬CQ860區 段標其中之CQ862子施工標,因施工需要按契約施工技術規 範第01556章(被證4),辦理相關交通維持作業,提送相關交 通維持計畫書並經業主審核通過(被證5)。
⒉被告辦理交通維持作業前,其中並有相關交通維持配置圖; 另如遇有連續性夜間施工時,並另提送業主核備施工時程, 此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111年9月19日北市 ○區○○○○0000000000號函(被證6)可證,被告於111年10月5日 當日所進行為臨時管線遷移作業,屬該核准函預定施工時程 「107年1月至112年12月」範圍內,並無原告所稱違反道路 挖掘施工條例(應為「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四 條之情形,自屬經核准之施工作為。
㈢綜上,原告與對向車輛發生事故屬原告違規自招之損害,且 被告相關交維措施均按規定核准後進行施工,原告無法提出 相關證明其發生事故係被告不法行為所致,亦無指出本件請 求賠償之請求基礎為何,請鈞院賜予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判, 實感德便。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中



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法規資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 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 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 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㈡然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當時被告三角椎放置的 位置讓原告誤以為路完全封死,原告雖然可以右轉系爭謝口 ,但系爭巷口有禁止貨車道進入之標誌,而且巷子非常狹窄 ,所以原告不敢進入才左轉,如果原告今天是騎機車就會右 轉,事後去看才知系爭巷口是15噸的貨車禁止進入等語,足 認原告上開違規左轉情事,乃因自身錯誤判斷禁止進入系爭 巷口標誌之限制。原告固又陳稱:義交應該出來指揮用路人 ,可是他們的義交是站在圍籬後面,背對用路人,是被告之 過失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地點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亦設 有顯著之交通錐、圍籬等,用以提醒行路人注意道路施工之 情況,系爭工程復無遮擋事故路口紅綠燈號誌之情況,是以 原告當日行經設有紅綠燈號誌、視線明顯可見之施工路口, 卻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速 慢行,復未遵守燈光號誌,違法逕行闖越紅燈以致肇事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訴之過失情形, 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於 現場所設置相關安全管制設施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80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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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