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504號
原 告 程光儀律師(即陳銘澤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陳家津
陳家慶
陳淑珠
趙坤影
趙晏泰
趙晏崇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趙婉婷
陳淑卿
蔡祝
陳素珍
鍾慧敏
陳怡安
陳微欣
陳鈴樟
黎慧華
陳冠瑋
陳鈞婷
王美
陳錫卿
陳錫勳
陳安仁
陳璉姿
蔡麗娥
陳季鴻
陳翰禹
陳淑慧
陳清松
林紋如
陳植凱
陳植育
陳芳琪
王陳春華
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依此,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 其共同管轄法院,其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對之即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又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提 存金,經查被告陳家津、陳家慶、陳淑珠、趙坤影、趙晏泰 、趙晏崇、趙婉婷、陳淑卿、蔡祝、陳素珍、陳鈴樟、黎慧 華、陳冠瑋、陳鈞婷、王美、陳錫卿、陳錫勳、蔡麗娥、陳 季鴻、陳翰禹、陳淑慧、陳清松、林紋如、陳植凱、陳植育 、陳芳琪、陳富美之住所地均在臺中市,被告鍾慧敏、陳微 欣之住所地在台南市,被告陳怡安之住所地在金門縣,被告 陳安仁之住所地在桃園市,被告陳璉姿之住所地在高雄市, 被告王陳春華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本院、臺灣臺中地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固俱有管轄權。惟查:提存係為第三人 利益之寄託契約,而本件提存所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 ,是本件契約債務履行地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屬 臺灣臺中地法院轄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其住所不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之共同管 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
,本件自應由契約涉訟地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已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 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