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林亭儒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施宥宏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上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黃先生」之完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及「黃先生」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然就被告「黃先生」部分,並未記載該被告之完整姓名, 亦未提供該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該被告有無當事人能 力,該部分起訴不合程式,然依情形並非不能補正,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