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莊翊
被 告 魏銘和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3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2年2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 晚間7時7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周品禛所 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 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小安」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本案信用卡非其等所 有,亦無支付信用卡帳款之意願,竟共同謀議由「林小安」 出面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換現金」(即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 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並由被告覓得願配合「刷卡換現金 」之北區車業負責人何健宏。被告、「林小安」及何健宏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陪同「林小安」於108年2月27日晚間7時7分,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北區車業店內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新 臺幣(下同)9萬元,並由「林小安」於交易簽單之持卡人 簽名欄內簽署周品禛之署名1枚。又因北區車業當月刷卡額 度已達上限,何健宏乃商請不知情之詠誠車業負責人林孝儒 代為進行交易,被告及「林小安」旋於同日晚間7時13分, 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詠誠車業,由「林小安」持 本案信用卡刷卡5萬元,並於交易簽單持卡人簽名欄內簽署 周品禛之署名1枚,而持本案信用卡刷卡共計
14萬元,何健宏再將扣除手續費及其所得利潤後之款項交予 被告及「林小安」,被告則從中取得5千元之報酬。上開不 實交易資料經透過電子簽帳端末機送往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嗣聯合信用卡中心將扣 除手續費後之交易款項分別撥付予北區車業及詠誠車業,林 孝儒再將撥予詠誠車業部分轉交何健宏。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中心於撥付前開款項後,再依約請求發卡銀行即聯邦銀行 支付款項,致聯邦銀行人員誤認周品禛確有於上開時、地分 別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撥付款項予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中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僅有收到5,000元,本案信用卡並非伊所偷 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 在案,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認原 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原 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又查原告因前開被告犯 罪受有140,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屬 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