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周遂
林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瑋澤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庭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高瑋澤、陳柏齡、邱芳美、林群揚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且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 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另按刑事訴 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高瑋澤、陳柏齡、邱芳美、林群揚與被 告呂文中、江佳鴻、朱宴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 惟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僅認定被告呂文中、江佳鴻 、朱宴樟就原告之子周椰霖於民國108年6月28日5時2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秀朗路口、與被告朱宴樟間之交通 事故(下稱本件事故)有過失,並判決被告呂文中、江佳鴻 、朱宴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未認定被告高瑋澤、邱芳美 、陳柏齡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行為,另被告林群揚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是並未在刑事審判範圍內,故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高瑋澤、陳柏齡、朱芳美、林群揚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於法不合,該部分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高瑋澤、陳柏齡、邱芳美、林群 揚應與被告呂文中、江佳鴻、朱宴樟連帶給付原告周遂新臺 幣(下同)27,167,227元、原告林惠玲27,553,35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4,720,577元(計算式 :27,167,227+27,553,350=54,720,577),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93,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高瑋澤、陳柏齡、邱芳 美、林群揚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