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孟宏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6
1巷口前,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新雅所有並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壞,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修復費用共計為99,567元(含零件33,067元、烤
漆23,217元、工資43,28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被保險人,並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9,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觀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記載:
「黃新雅:疑向左偏行疏於注意左(後)側其他車輛;孟宏甫
: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本院審酌卷內資料,
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保車駕駛與被告之過
失程度分別為50%、50%。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估
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經查,系爭
車輛係於106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
稽,至110年9月10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年7月26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以4年8月計,而零件費用
33,067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
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952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
車之烤漆23,217元、工資43,283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70,452元(計算式:3,952元+23
,217元+43,283元=70,45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明顯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
責任,原告與有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5,226元(計算式:70,452元×50%=35,22
6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5,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3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67×0.369=12,202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67-12,202=20,865第2年折舊值 20,865×0.369=7,699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865-7,699=13,166第3年折舊值 13,166×0.369=4,858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166-4,858=8,308第4年折舊值 8,308×0.369=3,066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08-3,066=5,242第5年折舊值 5,242×0.369×(8/12)=1,290第5年折舊後價值 5,242-1,290=3,9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