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206號
PCEV,112,板小,206,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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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06號
原 告 林玉蟬
被 告 朱品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零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土城 區中華路1段與日和街口,因與訴外人蕭翠瑤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發生車禍,使A車失 控而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號EPG-0235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而 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5,714元(工資13,6 51元、零件52,063元)、拖吊費2,000元、車輛管理費及GOG ORO電池月租費及二次報價維修費等項約34,259元,共計101 ,97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之請求,惟應與另一肇事者即訴外人 蕭翠瑤共同分攤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0日8時26分許,駕駛A車行經新北 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與日和街口,因與訴外人蕭翠瑤駕駛B車 發生車禍,使A車失控而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系爭 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立信輪業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結帳試算單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
   ⑵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65,714元(工資13,651元、零 件52,063元),有上開報價單附卷可參(見板小卷第13 至19頁),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 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 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 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09年7月 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見 限閱卷),至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10日,系爭機車之實 際使用年數為1年9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 額應以14,446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考慮 折舊之工資13,651元,共計28,097元(計算式:14,446 +13,651=28,097),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 。
  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傷, 必須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車廠維修,因而支出拖吊費用2,00 0元乙情,業據提出上開結帳試算單為證(見板小卷第2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堪以採認。
  ⒊車輛管理費及GOGORO電池月租費及二次報價維修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亦有 支出車輛管理費及GOGORO電池月租費及系爭車輛若受損嚴 重,則會有二次報價維修費約34,259元云云,惟原告並未 就具體數額或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要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30,097元(計算 式:28,097+2,000=30,097)。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 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以本 件事故應與訴外人蕭翠瑤共同分攤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抗辯 ,惟系爭機車受損係因被告與訴外人蕭翠瑤發生行車事故受 波及所致,故就原告而言,被告與訴外人蕭翠瑤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就原告所生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之 一人或數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 償之給付,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與訴外人蕭翠瑤就原告損害 結果,究應按何比例負擔肇事責任,僅為連帶債務人間內部 分擔之問題,尚無礙於原告之請求,是被告前開辯解,自無 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 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301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063×0.536=27,906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063-27,906=24,157第2年折舊值 24,157×0.536×(9/12)=9,711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157-9,711=14,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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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