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169號
PCEV,112,板小,169,2023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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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69號
原 告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 告 簡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在新北市中和區青年 市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擅自移動停放於地下 一樓58號停車格旁、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支 出車輛受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661元(均為零件) 、拖吊費1,450元,共計11,111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1,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移動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損壞,惟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停 車,若原告沒有違規停車,就不會發生本件事故,故責任不 應全部在於被告。原告所提出之車損部分,應由公正第三方 估價。拖吊部分無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在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擅 自移動停放於地下一樓58號停車格旁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 爭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照片、行車執照、 宏佳騰智慧電車 保養維修工作單、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監視器 錄影光碟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事實 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為移 動系爭車輛,不慎致系爭車輛側翻而受損,業據認定如前,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認定如下:
  ⒈車損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
   ⑵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661元(均為零件),有上開 保養維修工作單在卷可稽(見板小卷第17頁),復依行 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 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 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 爭車輛係於109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 板小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1日,系爭車 輛之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1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 求之金額應以1,987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   ⑶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及費用,應尋其他公 正第三方為之云云,惟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 係之車輛原廠依其專業進行估價及維修,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處, 故其抗辯車損維修應找公正第三方云云,即無實據,自 無可採。
  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移動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翻倒,且 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後來原告去發動系爭車輛時,系爭車 輛暴衝油門卡死,原告只好請人來拖吊,故支出拖吊費用 1,450元,並提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為 證(見板小卷第19頁),堪認屬實。被告固爭執拖吊費用 之必要性,惟並未就該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總額為3,437元(計算式:1,987+ 1,450=3,437)。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 告固主張原告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 故應與有過失等語,並提出系爭社區汽機車違規停車舉證明 書、停車場管理及進出管制辦法、停車場管理辦法、私有車 位(一汽二機)使用約定書、原告違規停車平面示意圖及原 告違規停車照片(見板小卷第59至81頁)等件為證,惟本件 事故係因被告為移動原停放於地下一樓58號停車格旁之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翻倒受損之結果,業為被告所不爭執, 縱原告有違規停車之情事,亦屬原告違反系爭社區規約之問 題,與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非屬共同原因,難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是被告以原告違規停車而與有過失為抗辯,自 非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 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309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61×0.536=5,178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61-5,178=4,483第2年折舊值 4,483×0.536=2,403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83-2,403=2,080第3年折舊值 2,080×0.536×(1/12)=93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80-93=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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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