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兆鎂
相 對 人 億鼎不動產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朱哲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起訴、和解或其他事由而終結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 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甚明。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 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 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 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 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判參照)。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 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 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40號裁定參照)。而 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 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 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 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 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72號裁判參照)。又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 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 ,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 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著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借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予第三人杜菁菁持之為斡旋金與相對人訂立不動產買賣斡旋 契約書,因杜菁菁與相對人斡旋契約有爭議,相對人已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爰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 支票存根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 之釋明。又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徵之支票具有流通性、無 因性,易轉讓流通,票據債權極易變動,相對人若將附表所 示之支票提示兌領或轉讓第三人,將致現狀變更,而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 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是 本件請求自應准許。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參照)。本件聲請人請求禁止 相對人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則相對人因本 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即為相對人無 法即時兌領或轉讓系爭支票取得票款或對價以資利用之利息 損失。又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20萬元,未逾165萬元,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10 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推估 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約需3年終結確定,按票據利率6%計 算,認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約36,000元(計 算式:20萬6%3)),爰酌定聲請人應對相對人提供之擔 保金額以4萬元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張兆鎂 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 112年3月20日 CU0000000 新臺幣2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債權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