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644號
PCEV,111,板簡,644,202303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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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644號
原 告 李春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法扶)
被 告 陳琪峯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任
被 告 捷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憫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賴政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憫莛為被告捷力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 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 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 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2年2月23日判 決,茲被告捷力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於111年11月22日已由 楊智偉變更為陳憫莛,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參照前開規定,自應由本 院依職權裁定命現任代表人陳憫莛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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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力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