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511號
PCEV,111,板簡,511,2023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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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511號
原 告 陳冠語



訴訟代理人 鄭亦珊律師
被 告 家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弘基
被 告 張富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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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