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511號
原 告 陳冠語
訴訟代理人 鄭亦珊律師
被 告 家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弘基
被 告 張富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被告張富忠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被告家泰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富忠受僱於被告家泰有限公司(下稱家泰 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6日12時37分駕駛家泰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新 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至環河西路2段與保生 路口左轉彎保生路時,過失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 告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環河西路2段往新店方向直行至上址路口,亦過失超 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頷角閉鎖性骨折(下顎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側第一掌 指關節關節脫位、右第二指骨和第二至第四掌骨骨折、左側 尺骨及橈骨骨折、右側髕骨韌帶撕裂傷、右手第二屈指肌腱 斷裂、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下正中門牙、右下 側門牙、左下正中門牙、左下側門牙(下合稱系爭6齒)脫
落缺失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遺有屈指肌腱功能不 全、遠端指關節強直之後遺症,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2%,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1, 206元、假牙醫療費用25萬元、托手板費用3,520元,及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22,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2,800元 、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542,24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富忠與其僱用人家泰公司連帶賠償2,5 68,646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8,646元 ,及張富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家泰公司自追加變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已支出假牙醫療費用及金額有爭執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應為7,735元,對於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不爭執,原告主張逾3個月之休 養期間則有爭執,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又原告就系爭 事故發生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原告負3成責任,張富忠負7 成責任,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賠償總額應扣除原 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33,423元及家泰公司一 部賠償177,031元,另系爭大貨車因系爭事故被毀損,所需 修復費用182,600元(工資65,300元、零件117,300元),家 泰公司以對原告之系爭大貨車損害賠償債權130,212元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張富忠受僱於家泰公司,於109年8月6日12時37分 駕駛家泰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 2段往中和方向行至環河西路2段與保生路口左轉彎保生路時 ,過失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駕駛自有系爭機車 沿環河西路2段往新店方向直行至上址路口,亦過失超速行 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遺有屈指肌腱功能不全、遠端指關節強直之後遺症,致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12%,已完成系爭6齒假牙治療,原告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33,423元及受領家泰公司之一部賠償1 77,031元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雙和醫院 111年11月25日雙院歷字第1110012625號函、東鴻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
歷資料、受傷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匯款明細、聲明 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6頁、第121頁、第153頁、第159 頁至第163頁、第207頁、第225頁至第229頁、第309頁、第3 15頁至第341頁、第353頁、第365頁至第375頁、病歷卷)及 影像光碟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第3 59頁至第36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張 富忠既經認定有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張富忠賠償因 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又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家泰公司 既為張富忠之僱用人,復未舉證其選任監督張富忠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則原告主張家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張富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1,206元,其中210,366元有下列醫療費 用收據為憑,經核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 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0, 366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未見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以實其說,即屬無據。
⒉假牙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6齒脫落缺失致需接受假牙治療,有東鴻牙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第315頁 至第341頁),而原告已支出系爭6齒假牙醫療費用25萬元, 有該診所函復之醫療費用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 16頁),核係因系爭6齒脫落缺失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 原告請求假牙醫療費用25萬元,洵屬有據,被告空言爭執,
要無可採。
⒊托手板費用:
原告請求托手板費用3,520元,但所支出之托手板費用為3,2 50元,有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係因系爭傷 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請求托手板費用3,250元, 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9年8月6日急診入院,至109年8月12日 出院,住院期間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術後需 專人照顧3個月,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 21頁),原告主張住院期間6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3個 月需專人半日看護,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半 日看護費用每半日以1,2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47頁),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2,400元(計算式: 2,400元6日+1,200元90),容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術後需休養6個月,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空言爭執原告僅需休養3個 月,殊無可取,又原告為90年5月4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為19餘歲,就讀科技大學四技建築系,於108年12月至109 年7月擔任短期時薪工讀生,每月薪資依序為10,807元、20, 693元、17,952元、0元、7,158元、10,621元、5,821元、4, 861元,合計77,913元,有薪資轉帳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3 1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平均月薪為9,739元(計算式 :77,913元8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仍屬勞動工作,則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8,434元(計算式:9,739元6個月 ),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遺有屈指肌腱功能不全、遠端指關節強 直之後遺症,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2%,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為90年5月4日出生,於系爭事故時為19餘歲,就讀科 技大學四技建築系(108年9月入學),有學生證可稽(見本 院卷第231頁),於155年5月4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自得請求其自112年9月四技畢業起(推定為9月15日)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而行政院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係依 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 般客觀情形觀察,足認原告勞動工作通常至少可獲得勞工基 本工資,112年勞工基本工資為26,40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 已知之事實,原告僅請求以月薪23,800元計算為可取,則自 112年9月15日起至155年5月3日止共42年7月又19日,每年勞
動能力減損損害為34,272元(計算式:23,800元1212%)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794,241元【計算方式為:34,272×22.0 0000000+(34,272×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 )=794,241.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 31/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損害794,241元,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含系爭6齒脫落缺失),於109年8月6日至109年8月12日住院 期間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仍遺有屈指肌腱功 能不全、遠端指關節強直之後遺症,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2% ,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為四技建築系 學生,張富忠學歷高中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家泰公司 則為資本額1,000萬元之公司(見本院卷第233頁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 ),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侵害程度 、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 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25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1,688,691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張富忠就 系爭車故發生雖有過失,但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肇事路口 超速行駛,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同為肇事原因,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過失超速行駛同為系爭車故之共同原因, 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 告、張富忠就系爭事故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 被告3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
比例酌減30%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182,084元(計算 式:1,688,691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 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 自得扣除之。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33,423元 ,業如前述,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 ,經扣除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48,661元。 ㈤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亦有明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條第1項規定甚明。家泰公司已一部賠償原告177,031元, 已如前述,於其清償177,031元之範圍內,債務消滅,張富 忠亦同免責任。又家泰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系爭事故被 毀損,所需修復費用182,600元(工資65,300元、零件117,3 00元),有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21頁至第429頁),原 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既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對此復不爭執,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 爭大貨車於108年4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考( 見本院卷第413頁),至系爭事故109年8月6日時之使用期間 應以1年4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64,912元,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65,300元,合計為130,212元,然家泰 公司之使用人張富忠就系爭事故發生既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亦應準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則家泰公司得請 求原告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70%後,僅得請求原告賠 償39,064元(計算式:130,212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家泰公司在39,064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債權 債務消滅;逾此範圍(計算式:130,212元-39,064元=91,14
8元)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綜上,原告仍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832,566元(計算式:1,048,661元-177,031元-39,064 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張富忠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家泰公司自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 見本院卷第257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2,566元,及 張富忠自111年1月18日起,家泰公司自111年11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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