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呂淑蘭
被 告 林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 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是兩造 間關於股東權有無之爭議,故即使相關的事業有一部或全部 設立在新北市,亦予股東權確認與否之事件無關,管轄權之 確立仍應以本件事件的被告住所定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