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384號
PCEV,111,板簡,384,202303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384號
原 告 鄭建文
鄭偉志
張林美雲
許甲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被 告 許秀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座落於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5年不 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19,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 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2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又於民 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8,856元」等語,並將假執行之聲請變更為「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 四分之一,系爭土地前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配合新北市 政府水利局施作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之鑑界測量後,發現原



告共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經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12 年1月10日至系爭土地進行測量在案,該日測量結果係認被 告仍有占用系爭土地0.05平方公尺之事實。參以本件前次鈞 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11年5月6日之測量結果, 該次測量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認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B部 分面積為3.74平方公尺,故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 3.79平方公尺,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至少自102年起,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其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該地之利益 ,致原告受不能使用該地之損害,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先夫於92年間購入,被告於104年間 繼承,因鄰地住戶通知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申請鑑界 後,被告即將占用部分拆除,縱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理, 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因系爭土地為畸零地價 值不高,且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也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等所有,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第774 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則占用系爭土地如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部分,且兩造均不爭執如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A、B曾為被告所占用,另前次測量所餘0.05平方 公尺部分,被告亦有占用,而該0.05平方公尺部分也已拆除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同地段第774地號 土地、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12年1 月1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若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 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



6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月23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即111年5月6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0日方返還系爭土地云云,但 本院於111年5月6日履勘時,被告即已拆除部分之占用部分 ;嗣於112年1月10日履勘時,被告亦已拆除所於占用部分, 有本院111年5月6日、112年1月1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足 認被告抗辯其於111年5月6日後隨即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全 部拆除等語,應屬可採。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自111年5月7日 至112年1月10日此段期間仍有占用系爭土地,則其請求被告 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此段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 理由。
⒊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 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應依法定地價定之;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建築 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絕意旨可 資參照)。查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在板橋區四川路二段140巷2 號,鄰近亞東醫院及捷運亞東醫院站,本院審酌上揭情狀, 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核定為年租金,應 為適當。
⒋又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3.7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 部份各四分之一,又系爭土地於105年、106年、107年、108 年、109年、110年、111年之各期申報地價分別為41,650元/ 平方公尺、41,650元/平方公尺、39,113元/平方公尺、39,1 13元/平方公尺、38,686元/平方公尺、38,686元/平方公尺 、39,672元/平方公尺,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期間係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則 原告此部份各得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為20,407元【計算式=Σ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請求起算日~請求末日



)/該年度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 0,4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新台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應有部份 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 105 0000000 0000000 41650 3.79 10 1/4 420.51 106 0000000 0000000 41650 3.79 10 1/4 3,946.34 107 0000000 0000000 39113 3.79 10 1/4 3,705.96 108 0000000 0000000 39113 3.79 10 1/4 3,705.96 109 0000000 0000000 38686 3.79 10 1/4 3,665.50 110 0000000 0000000 38686 3.79 10 1/4 3,665.50 111 0000000 0000000 39672 3.79 10 1/4 1,297.60             合計 20407.36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