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960號
PCEV,111,板簡,2960,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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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60號
原 告 王舜
被 告 張鈞喆(原名張清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21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中 和區連城路75巷與連勝街口,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致 與同向前方左轉連城路75巷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馬巧聆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45,996元,經馬巧聆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二、被告則以:我否認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又原告違規跨越方向 限制線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沿連勝街往景平路方 向直行至肇事路口,與同向前方左轉連城路75巷原告所駕駛 馬巧聆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於 系爭事故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圖、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 41頁至第65頁、第29頁)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可 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⒉按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觀之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連勝街行至肇事路 口左轉連城路75巷,同向後方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沿連勝街往 景平路方向直行至肇事路口,為超越系爭車輛乃違規跨越方 向限制線駛入系爭車輛左側之來車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 畫面時間21:41:46),足證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確有違規 跨越方向限制線超車之過失,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肇事 路口跨越方向限制線左轉時,無從預見會有車輛違規跨越分 向限制線自其左後方直行而來,且原告之違規行為,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參之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與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與 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 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惟違規跨越方向限制線行駛有違規定」等節,有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與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 鑑定覆議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17頁 至第118頁),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為系爭事 故發生之唯一原因,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⒊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被毀損,係因被告於駕車使用中所造成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被告自應上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又債權人 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 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已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馬巧聆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 27頁),該同意書已提示交付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79頁、 第81頁),堪認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已經馬巧聆讓與原告 ,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⒊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145,9 96元(工資73,545元1.05=77,222元、零件65,499元1.05= 68,774元),有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稽之該估 價單所示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撞擊部位相符,應屬必要修 復費用,被告空言爭執,殊非可取。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推定15日)出廠,至系爭事故1 11年5月28日時之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 之餘額6,877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77,222元,合計8 4,099元,原告僅請求8萬元,自屬有據。 ㈢本件有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原告之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並非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非與有過失,已如前述, 本件自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無以為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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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