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2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范雪雲(即陳志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志雄前向原告申辦現 金卡,積欠原告債權本息新臺幣(下同)1,116,147元未清 償,陳志雄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死亡後,其勞工退休金160 ,778元(下稱系爭退休金)應為其遺產之一部,已由被告領 取,被告既為陳志雄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即應在領取 系爭退休金遺產之範圍內,對陳志雄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爰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於領取陳志雄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160, 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本 院104年3月27日新北院清104司執祿字第25883號債權憑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7日北院忠111司執玄 字第73786號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5日保退四字 第11110174830號函、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 71910號令、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03年12月16日新 北院清家慧103年度司繼字第2794號公示催告公告、陳志雄
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 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 、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 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 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 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 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 金: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二、第一項之遺屬 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勞工之退休金 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9條第1項規定 甚明。又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 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 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含遺屬均拋棄繼 承、死亡)或指定請領人,則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是 以,勞工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 之最終歸屬等項,顯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存有差 異,故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應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而非 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勞工退休金尚難認屬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退休金屬陳志雄之遺產,因 被告之請領致使其債權無法受償,其得請求被告在系爭退休 金之數額範圍內,負擔清償陳志雄債務之責任,自有誤會, 而非可採。
㈢至原告雖執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號函 釋說明遺屬領取勞工退休金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等內 容,認勞工退休金屬於遺產。惟特定財產應否一併課徵遺產 稅,關乎稅務公平及政府財政等多種考量,並非以是否為遺 產為唯一依據,此觀被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 ,於死亡前2年贈與之財產,亦應徵收遺產稅,但該贈與遺 產卻非民法繼承篇之遺產等節,即可明瞭。況且,財政部非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主管機關,其就遺產稅應核課稅額所為之 解釋,本院適用上開法令自不受其函釋之拘束。至於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規定,雖法律效果與遺產類似, 即勞工退休金原可請領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
定領取人時,由其餘遺屬或指定領取人領取,但若立法者有 意將勞工退休金歸為遺產,自可仿效保險法第113條之立法 例,明訂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勞工退休金應作為該 勞工之遺產,故依立法方式觀察,更可知勞工退休金並非遺 產,僅在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之情 形,始例外適用類似遺產之處理方式。綜此,益可知原告主 張勞工退休金性質為遺產之主張,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系爭退休金係被告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 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於遺屬身分所得請領之款項 ,而非依據民法繼承關係所取得,性質上非屬於陳志雄之遺 產,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領 取陳志雄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160,7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