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698號
原 告 梁明鐘
梁銘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被 告 盛孝群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698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梁明鐘及梁銘聰與訴外人梁銘勳為訴外人黃菊之子, 訴外人黃菊生前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嗣因原告欲將系爭房屋回 收自住遂預先通知被告,惟被告表示暫無尋得其他租屋處, 因而雙方同意就系爭房屋再簽訂為期2年之租賃契約,以該2 年緩衝期限供被告安排遷居事宜;後因訴外人梁銘勳癌末病 重、身體欠佳,遂改由原告梁明鐘擔任系爭房屋之出租人, 於雙方均明確知悉租約條款內容之情形下簽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下同)109年9月12日起至111年9 月1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雙方並同意 被告應將每月應付租金匯款至原告梁明鐘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
㈡嗣訴外人黃菊於110年2月27日過世,由原告梁銘聰繼承系爭 房屋,而於110年8月26日原告梁明鐘致電被告通知租約到期 在即,將如期收回裝修自用,以利被告儘早準備,詎被告態 度丕變,堅決不搬遷。原告2人遂多次致電並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依約履行,被告卻態度強硬未見軟化,更拒接電話 並拒收催告信函,以此方式拖延,至系爭租約屆至猶逕自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拒不返還系爭房屋。
㈢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並按民法第450條、第455條、 第767條第1項前半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01號、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判例意旨。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業已於111年9月11日屆期終止,且原告梁明鐘於簽立系 爭租約時已明確告知被告,待系爭租約屆期後不再續租,且 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時已知悉契約包含第13條第一、二項規定 在内之内容,可預見系爭租約屆期後並非將以不定期限繼續 原契約。惟被告於租期屆至時表明拒不搬遷,對討論點交事 宜相應不理,遂由原告2人自111年8月底起即數次以致電、 傳送簡訊、雙掛號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方式告知被告不 再續租,促請被告儘早討論點交事宜過程中被告僅有兩次以 手機簡訊回覆,並未承諾搬遷,更拒收律師函等書面通知, 藉故拖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 旨,原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且既被告針對 原告簡訊内容有所回應,姑不論其辯駁是否足取,可證被告 已明確知悉原告欲按原訂計晝收回重新建築裝修自用,不願 續租之立場。
㈣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房屋及門房鑰匙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111年 9月1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112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一開始並非與原告簽約,並於104年屆滿後 轉為不定期租賃;嗣原告又於109年跟伊簽約,約定期限為 兩年,屆滿後原告表示不再續租,但被告短時間內尋找適當 確有難度,希望伊搬遷之時間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原告梁明鐘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紀錄、系爭房屋所有權 狀、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梁銘聰通知被告不續租之相 關簡訊、存證信函及平安恩慈國際法律事務所111年9月8日 平字第44號律師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㈡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固具有非一定期間不能履行 之性質,然參諸原告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提起本件訴訟距 今已將近4個月,其期間自不宜過久,以免不當損及原告之 利益,是本院斟酌被告等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爰定3 個月之期間命被告履行遷讓系爭房屋。
㈢從而,原告爰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⑴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 屋及門房鑰匙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111年9月12日起至遷讓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之請求(門房鑰匙返還部分,於執行時為解除執行債務 人之占有,刻即請鎖匠換鎖,該部分之請求,並無實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 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