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5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林唯傑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被 告 簡維億
訴訟代理人 呂祥暉
李承勳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在車道 中無故煞停,而與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朱昱任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經訴外人鉅賦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鉅賦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 310,703元(含工資79,850元、零件230,853元),並已理賠 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向被告追償修理 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70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13時9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因要左轉民權路260巷而減速煞車,預備
左轉,而遭到後方訴外人即原告保戶朱昱任駕駛系爭車輛追 撞,故原告保戶應負全責,被告並無肇事責任。另原告請求 之車輛維修費用,其中就零件部分應依行政院頒佈使用耐用 年限折舊率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13時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在車道中無故煞停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鉅賦公司出具之維修建 議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及訴外人朱昱任駕照等 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則否認有肇事責任,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 額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資分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 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中間無故 煞停,致使原告保戶不及反應致生本件行車事故,並致系 爭車輛受損,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鉅賦公司出具之維修建議估價單、統一發票事故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被告既否認肇事責任,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本院於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影像光碟,其中 檔名為「11011DP0000000_0000000000000000.avi」檔案 為原告保戶車內前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原 告保戶緩慢行駛在新北市板橋區公館街,於畫面顯示時間 110年11月27日13時9分13秒處,原告保戶車輛靠右緩慢行
駛,被告車輛自後方長按喇叭後,自原告保戶車輛之左側 超車經過,原告保戶亦鳴按喇叭咒罵後,加速行駛追上被 告車輛,隨後被告不知何原因在路中間煞車,亦未顯示方 向燈或暫停燈,原告保戶車輛即自後方追撞被告車輛之車 尾。復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其 顯示之事故發生經過亦同上,有本院112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依前開勘驗筆錄 所示,被告與原告保戶於事故前已有行車糾紛,且被告亦 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有預定左轉彎之舉措,是被告抗辯事 故前係因左轉彎才暫停行駛云云,自不可採。
⒋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分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汽車 駕駛人,因行車糾紛於駕駛間無故在車道中暫停,致使後 方來車撞上而生本件行車事故,則被告對於兩車碰撞之結 果自有預見,且就事故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發生自有不確定故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被告以其為前車不負肇事之責云云為抗辯,惟並未提 出具體證明以實其說,則其前開辯解,難認可採。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10,703元(含工資79,850元、零 件230,853元),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 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2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本件 事故發生之110年11月2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45,668元為限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79,850元,則原 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5,518元(計算式:145 ,668+79,850=225,518)。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 明文。依本院勘驗兩車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認被告於駕駛間有無故停駛之肇事原因,然原告保戶於 事故前因與被告間之行車糾紛,於被告超車後,亦有加速 往前追趕之行為,嗣被告故意在車道中暫停行駛,原告保 戶因此反應不及而自後追撞,則被告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然原告保戶就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則依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 本院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故於道路中間暫停行駛為肇 事主因,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原告保戶就本件行車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亦與有過失 ,兩造間就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比例分攤為原告4成、被 告6成。
⒊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135,311元(計算式:225,518×60/100=135, 31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數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0,853×0.369=85,18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853-85,185=145,6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