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504號
PCEV,111,板簡,2504,2023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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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504號
原 告 陳木山
被 告 王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800,000元」,嗣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陳報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6,095元」等語。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漢 路5段與八德街口處時,以高速80~90公里之速度,並未保持 安全距離以致於前開路口來不及剎車,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 背椎決裂、腰椎重傷,疼痛異常(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⒈開刀費用21,000元。
 ⒉藥費2,342元。
 ⒊急救費用853元。
⒋修車費用23,650元。
 ⒌車資3,250元。
 ⒍看護費用:每月32,000元,共15個月,計48萬元。 ⒎伙食費:每日300元,15個月共135,000元。 ⒏受傷背心7,500元。
 ⒐脊椎裂缺藥品:每瓶1,500元,15瓶共22,500元㈡、綜上所述,原告共得請求696,09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6,095元。二、被告答辯略以:依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結果,被告並無肇事責



任,且原告請求諸多項目並未提出單據佐證,是其請求金額 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系爭A車 ,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與八德街口處時,與原告騎 乘之系爭車輛相撞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此部分之 事實洵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固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 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 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 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 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 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 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道路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A車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觀諸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原告 原駕駛系爭車輛停靠在右轉車道上,此時路口正前方號誌顯 示為紅燈,並亮起右轉燈號,可見當時僅限右轉車右轉通行



,然原告起駛後卻逕行向左轉,切入車道內,被告騎乘A車 依右轉燈號指示右轉,因閃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有 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附卷可參,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 肇因於原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違規左轉。又本 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再 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覆議結果認:「 一、陳木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未 依號指示左轉(於紅燈右轉箭頭綠燈開啟時逕汙左轉),為 肇事原因。二、王悦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有違規定。三、張捷森駕驶營業半 聯結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卷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佐 參,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堪認被告騎乘A車就本件交通 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有超速駕駛之行為,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因本件肇因為原告違規左轉,縱然被 告有超速駕駛之行為,亦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據此,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未依號指示左轉為本件事故發 生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被告之駕駛行為應不構成侵 權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6, 09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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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