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487號
原 告 祿易通電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譽城
訴訟代理人 李麗雲
被 告 郭秉儒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48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即遠傳電信板橋江子翠加盟 特約門市)員工,利用工作之便,知悉原告公司販售之行動 電話皆保管存放在工作區儲藏櫃內(工作執掌不包含管理該 儲藏櫃內之行動電話等物),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下同)110 年8月9日至110年9月1日16時許期間,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 儲藏櫃內,總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50,600元之行動電話4具 。嗣於110年9月1日16時原告公司進行盤點發現短少上揭行 動電話,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又因被告前揭 行為,造成原告公司額外受有營業損失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 之加班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已經繳還給原告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竊取原告公司價值150,600元行動電話4具之事實,業經本 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3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該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空言已返還,復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所有遭竊之 行動電話4具,分別為:㈠IPhone 12 PRO 128G,價值33,9 00元。㈡IPhone 12 PRO 256G,價值37,400元。㈢IPhone 1 2 PRO MAX 128G,價值37,900元。㈣IPhone 12 PRO MAX 2 56G,價值41,400元;合計150,600元等情,已如前述,並 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 150,6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營業損 失及支出加班費用乙節,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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