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479號
原 告 吳柏漢
被 告 均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瑜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4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原告業已清償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 ,被告並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 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擔保其向被告之借款,兩 造在109月12月見面協調剩餘欠款為2,395,979元,並協議原 告每月歸還被告公司80,000元,原告並於110年1月11日持支 票,支付100,000元,償還協調後第一筆欠款,又於110年2 月8日償還第2期款80,000元後,被告公司要求重新協議,兩 造並於110年2月23日簽訂借還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並約定原告每月償還150,000元,而於111年6月清償完畢, 但被告公司認定原告未清償債務之利息,不願歸還系爭本票
及借還款契約書。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積欠第三人款項,被告因代其清償第三 人貨款,因而持有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而原告分別於11 0年1月11日清償100,000元,及110年2月8日清償80,000元, 共計180,000元,即在簽立雙方簽立「借還款契約書」前, 原告借貸金額即賸餘2,395,979元,並非如原告主張經過協 調才從2,575,979元變成2,395,979元,另被告依照雙方簽立 之「借還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按月依0.755%收取利息, 原告亦按月償還150,000元,迄111年6月8日為止,經結算後 ,本金部分尚餘161,587元未清償,方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 於本金161,587元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持有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2 ,575,979元,嗣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陸續償還如附表 甲「繳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則向本院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843號裁定系爭本票其 中之161,587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不爭 執,並有系爭契約、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43號本票裁定 影本及本票影本在卷佐稽,洵堪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 定。
㈢、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向均權精 密股份有限公司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貸款條如下:二、甲 方將新台幣2,395,979元整貸與乙方,並簽發本票一紙,…… 三、乙方於每月8號前還款15萬元。四、乙方於本契約成立 同時,將前條金錢以每月匯款方式至玉山(樹林分行)銀行 還款甲方。茲借用人吳柏漢同意自111年6月30日止前返還前 條借款(自110年2月10日起,以每月8號為一期,每期還款 最少15萬元整……)。五、此本票金額另按台灣銀行之定存利 率0.755%計算利息,還款金額先扣除利息後其餘為該次償還 本金。」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足認兩造已確認原告 於110年2月23日,尚積欠被告2,395,979元,且兩造約定利 息為週年利率0.755%等情,應可認定。
㈣、被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依臺灣銀行定存利率0.755%計算之利息 為月息云云,惟依臺灣銀行定存利率牌價應為年利計算,且 觀諸系爭契約亦未明載上開約定利息為按月計息,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項並未充分舉證以實其說,然其 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尚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㈤、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10年3月8日起至111年6月8日止每月 清償150,000元,合計清償2,400,000元。又原告主張其分別 於110年1月11日還款100,000元、110年2月8日還款80,000元 部分,均屬系爭契約約定之日前之還款紀錄,自不得列入原 告總還款金額計算,併予敘明。據此,依民法第323條所定 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每月給 付之150,000元,合計2,400,000元,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 金後,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8,758元(計算式如附表甲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本票,就本金超過8,758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0.75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被告並不爭執 兩造原告於110年3月8日起至111年6月8日止每月清償150,00 0元,合計清償2,400,000元,已如前述,故本院審酌此情, 酌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吳柏漢 2,575,979 109年1月31日 109年6月30日
附表甲:
計息本金 利率 計息起日 計息訖日 繳款日 繳款金額 計息天數 利息 2,395,979 0.755% 2021/2/10 2021/3/7 2021/3/8 150,000 26 1,289 2,247,268 0.755% 2021/3/8 2021/4/7 2021/4/8 150,000 31 1,441 2,098,709 0.755% 2021/4/8 2021/5/6 2021/5/7 150,000 29 1,259 1,949,968 0.755% 2021/5/7 2021/6/8 2021/6/9 150,000 33 1,331 1,801,299 0.755% 2021/6/9 2021/7/7 2021/7/8 150,000 29 1,081 1,652,379 0.755% 2021/7/8 2021/8/3 2021/8/4 150,000 27 923 1,503,302 0.755% 2021/8/4 2021/9/8 2021/9/9 150,000 36 1,119 1,354,421 0.755% 2021/9/9 2021/10/7 2021/10/8 150,000 29 812 1,205,234 0.755% 2021/10/8 2021/11/8 2021/11/9 150,000 32 798 1,056,032 0.755% 2021/11/9 2021/12/16 2021/12/17 150,000 38 830 906,862 0.755% 2021/12/17 2022/1/12 2022/1/13 150,000 27 506 757,368 0.755% 2022/1/13 2022/2/14 2022/2/15 150,000 33 517 607,885 0.755% 2022/2/15 2022/3/9 2022/3/10 150,000 23 289 458,174 0.755% 2022/3/10 2022/4/10 2022/4/11 150,000 32 303 308,478 0.755% 2022/4/11 2022/5/9 2022/5/10 150,000 29 185 158,663 0.755% 2022/5/10 2022/6/7 2022/6/8 150,000 29 95 8,7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