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445號
原 告 游佳敏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 告 錢雲興
何肇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凌雲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44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
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日購置新竹市○○鎮○○街000號 房地(下稱系爭房屋),訴外人乙○○即原告前配偶(婚姻關係1 04年5月12日至111年3月10日)與被告二人即乙○○之父母丙○○ 、甲○○,與原告約定使用借貸契約,亦即由原告提供系爭房 屋供被告二人無償居住使用,原告則與前配偶乙○○,改成搬 至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住。惟訴外人乙○○自110年2月2 1日起離家出走,並於110年9月9日更換鶯歌國中街房地門鎖 致使原告無法進入,則訴外人乙○○先生拒絕提供鶯歌國中街 房地供原告居住使用甚明,原告從而於110年11月5日寄發律 師函向訴外人乙○○及被告二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 ,並請求返還,且告知若未返還,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被告二人則於110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將開 始尋找新住所,惟主張尚未找到新住所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將以被告二人與原告間之20萬元借貸債權債務(原告 否認有此借貸債務),相互抵銷之,被告二人嗣後仍持續居 住到111年4月間,原告再度於111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 台幣(下同)18萬元,被告二人接獲存證信函後,始告知原 告伊等已於111年4月24日搬走,原告始於111年4月27日換鎖 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並支付更換遙控器和換鎖費合計4,00 0元,原告立即檢視屋況,發現系爭房屋的近兩個月的水費 、電費、瓦斯費均未繳納,合計4,032元,且系爭房屋有廢 棄物未清運,且屋況甚髒,屋內冰箱亦因拔除電源致使食物 腐敗而致使冰箱報廢損毀,原告清理整屋全部花費共45,600 元,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合計 23萬3632元(180,000元+4,000元+4,032元+45,600元)。為此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
46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 萬3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房屋是屬於透天厝建築並有三層,原告是依據新竹縣竹 東鎮當地租屋行情,向被告請求占有六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另新竹縣竹東鎮當地租屋行情,參酌2021年2月到2 022年10月之間之租金行情表,透天厝單層出租的共有4筆介 於每月7,500元到8,000元不等,透天厝整層出租則以每月25 ,000元到30,000元不等。被告是占有整層透天厝,原告是請 求整層透天厝之租金不當得利,並按每月30,000元計算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乙○○於104年5月12日結婚,嗣於111年3月10 日離婚。而被告丙○○、甲○○為訴外人乙○○之父母;被告二人 先前在得原告同意下使用系爭房屋之2樓房間(面積約7坪) ,嗣原告於110年11月5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二人表示終止系 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二人使用系爭房屋之2樓房間 期間,原告亦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對系爭房屋持續有使用收 益;再者被告二人念及情誼並協助照顧原告之4隻寵物,而 未向原告收取任何支出費用,併予敘明。
㈡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 申報總價額」為計算基礎;經查,系爭房屋係坐落於「新竹 縣○○鎮○○段000地00號」,而土地申報價額係以申報地價為
計算,觀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3,360元、面積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又建物申報 價額係以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按:係因被告二人非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故現無從查詢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是本件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申報地價 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申報總價額為計算基礎;又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百分之10最高額;是以,參酌系爭房屋之Google街景圖, 附近有幼兒園、教會、補習班等,並以該處之繁榮程度、交 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考量,本件應以系爭房屋 之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申報總價額後,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較為適當。
㈢查原告於起訴狀第3頁以下主張「…系爭房地有廢棄物未清運 、屋況甚髒、屋内冰箱亦因拔除電源致使食物腐敗而致使冰 箱報廢損毁,原告清理整屋全部花費共0000000元…」,惟查 ,於被告二人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其等僅使用二樓之房間,又 於該期間,原告亦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於系爭房屋進行工作 ,合先敘明。
㈣又於原告與訴外人乙○○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居住於新北市○○ 區○○街00號3樓時,原告生活習慣不佳、時常堆積雜物,造 成住家髒亂;嗣於原告與訴外人乙○○結束婚姻關係,原告自 上開住處搬離時,造成屋況髒亂不堪並留下許多廢棄物、造 成後續支出至少清潔、消毒等費用共計43,000元,茲有相關 照片可參。
㈤於原告與訴外人乙○○婚姻存續期間,嗣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屋 後,復購買家具時曾向被告二人借款20萬元,並經被告二人 於110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惟原告置之不理 ,本件為被告二人負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原告負清償 借款之債務,而給付種類皆為金錢之債,並均屆清償期,是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各等語。三、經查: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 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為 民法第464條所明定。又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 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 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 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又況使用借貸並 不以書面契約為必要,則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本應就 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 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 完畢,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等二人居住之事實,衡 諸系爭房屋本為原告所有,係因與被告等二人之子即訴外人 乙○○婚姻存續期間,基於姻親間親人相互照應之情,將系爭 房屋借給被告等二人居住,屬人情之常,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本件原告既因係基於親人間的情誼將系爭房屋借給被告等 二人居住,顯其使用之目的應屬原告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乙 ○○間之婚姻關係存續為前提。嗣原告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乙 ○○於111年3月11日調解離婚成立,有上揭原告所提本院110 年度家調字第178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可認本件兩造間借 貸之目的已不復存在;又參上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為:... 二、相對人(即訴外人乙○○)同意於111年3月20日前,自新 北市○○區○○街00號3樓搬離,相對人之個人物品未於上開日 期搬離者,均視為廢棄物處理。三、聲請人同意並促使聲請 人之父母丙○○、甲○○於111年3月31日前自新竹縣○○鎮○○街00 0號搬離及遷出個人戶籍,聲請人之個人物品未於上開日期 搬離者,均視為廢棄物處理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調解成立 筆錄影本乙紙在卷可憑(原證9)。自堪認自111年3月31日 起,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終止,則被告等二人繼續 占居於系爭房屋至搬離之日即111年4月24日止,即無正當使 用權源。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 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二人自111年3月31日起至 同年4月24日止,共2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系爭房屋既為二層鋼筋混凝土造造建物、住家用、總面 積89.30平方公尺即27.01325坪(計算式:1平方公尺=約0.30 25坪,89.30平方公尺0.3025=27.01325)、坐落地點周圍
地段交通、生活機能堪稱便利,並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 、原告所提附近租金行情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5 頁)。因認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以8,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 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 6,4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計算式:8,000元24/30天=6,40 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委無可採。又占用使用系爭 房屋期間原告代墊之水電瓦斯費用4,032元,亦據原告提出 水電瓦瓦斯費繳費收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共計4, 032元,亦屬有據。
㈣至原告另請求更換遙控器和換鎖費合計4,000元及清理房屋全 部花費共45,600元部分:
原告自行更換遙控器及換鎖、清理房屋,係原告為取得系爭 房屋所必要,與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㈤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10,432元(計算式:6,400元+4 ,032元=10,432元)。
㈥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依被告所提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尚無從遽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明供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抵 銷抗辯,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68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10,4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9月24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