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191號
PCEV,111,板簡,2191,2023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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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191號
原 告 陳姵妮

法定代理人 劉語菲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鼎言
被 告 陳沛文



法定代理人 陳輝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聲請對原告裁定准許假扣押,經本院以10 9年度司裁全字第756號裁定准許假扣押確定(下稱系爭假扣 押裁定),被告即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15號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 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並自109年7月9日起扣押原告 板橋埔墘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9,661元在案, 被告不當假扣押,侵害原告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且客觀上 足使一般人認為原告債信不良,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受貶損,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成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利息損害4,898元及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共104,89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4,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為本院109年度重訴第561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被告於系爭 本案訴訟之請求為正當,原告未舉證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 定與系爭假扣押事件有故意或過失而屬侵權行為,亦未舉證 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與系爭假扣押事件而受有利息損害並致 名譽權受損,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陳輝財代理陳沛文聲請對原告裁定准許假扣押,經本 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假扣押確定,陳輝財乃代理陳沛文 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 本院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並於109年7月9日以新北院賢1 09司執全霄字第315號假扣押命令扣押原告板橋埔墘郵局帳 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9,961元在案,有系爭假扣押裁 定與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4,898元 有無理由: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 4項(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及第530條第3項(債權人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 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 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廢棄使其失效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67年台上字第1407號裁判 參照)。
 ⒉系爭假扣押裁定未經兩造提起抗告而告確定,而無假扣押裁 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事,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可查, 又被告係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假扣押執行,而非聲請 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亦有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附於系爭假 扣押事件卷宗可考,另被告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1個月餘 即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無未依限期起訴之情形,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定之事由不符,則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4,898元,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4,898元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係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 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 。且債權人賠償債務人,必須以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 ,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裁判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是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 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 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而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 全債權之範圍內,暫時凍結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原即不 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如債權人確信其有 聲請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不能僅以嗣後判決 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或債權人撤回起訴,即謂其 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自始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另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
 ⒉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係故意或過失藉由假扣押侵害其權利,亦 未能舉證其名譽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與系爭假扣押事件而受侵 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4,898元,容屬無據,不能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04,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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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