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991號
原 告 楊武正
吳忠
簡正信
朱葉妲
王玉女
王玉真
王明郎
詹坤霖
陳淑芬
吳秀春
吳錢
潘鳳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穎名律師
林紫彤律師
被 告 曾玉琴
洪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曾玉琴應將其戶籍自前項房屋遷出。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
四、被告曾玉琴應給付原告陳淑芬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 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施陶阿秀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其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繫屬中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潘鳳蘭,並於111年8月2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債權 讓與契約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159頁、限閱卷),經原告潘鳳蘭於111年12月6日聲請承 當訴訟,並由本院於111年12月19日裁定准許原告潘鳳蘭承 當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曾玉琴應將坐落新北市○○○○街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1年2月 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0,000元,與110年1月1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之水電費、瓦斯費。嗣於111年12月6日以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狀追加王玉女、王玉真、吳錢為原告,追加洪銘 聰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曾玉琴、洪銘聰應將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曾玉琴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房 屋遷出(原請求被告洪銘聰應將戶籍遷出部分,於本院112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如前)。㈢被告曾玉琴應給 付各原告如附表一「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曾玉琴、洪銘聰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 一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 二「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自各該給付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曾玉琴應給 付原告陳淑芬2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委由訴外人洪千雅代理系爭房 屋之出租事宜,並由訴外人洪千雅於109年2月1日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被告曾玉琴,租期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 日止,每月租金為28,000元,嗣因疫情因素調降租金為每月 2萬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繳納,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 曾玉琴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曾玉琴並容任其男友即 被告洪銘聰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系爭租約原於111年1月 31日即屆期,嗣經合意延長系爭租約至111年4月30日止,並 備註於系爭租約第3頁,是系爭租約應於111年4月30日因租 期屆滿而終止。
㈡原告等係委由訴外人洪千雅代理出租系爭房屋,並約定依照1 09年1月1日協議書之約定分配租金,系爭租約既已屆期,原 告等基於出租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㈢被告曾玉琴自110年8月至111年4月共積欠9個月租金18萬元( 計算式:20,000元×9月=180,000元),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 約定,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復被告曾玉琴、洪銘聰於系爭租約屆期後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致原告等全體共有人受有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7 9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自111年5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各原告如 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㈣依據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水電費應由被告曾玉琴負擔,被 告曾玉琴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累計電費51,7 97元、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累計水費9,427元 ,均未繳納,悉由原告陳淑芬所代墊,是原告陳淑芬自得依 系爭租約第5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曾玉琴請求部 份金額20,000元之不當得利。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曾玉琴、洪銘聰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⒉被告曾玉琴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⒊被告曾玉琴 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被告曾玉琴、洪銘聰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第一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連帶給付各原告如 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自各該給付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曾玉琴應 給付原告陳淑芬20,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曾玉琴:現已經在找房子,等找到房子就會搬出去,並 將戶籍遷出。對於原告主張積欠租金18萬元爭執,要看清單 才知道確切金額,有時候是叫我先去繳一些費用,從租金中 扣除,我實際積欠的租金要再回去計算。水電費部分亦爭執 ,因房東租賃十個位置給攤販,十個位置的攤販使用的水電 費都沒有經過我同意。
㈡被告洪銘聰:目前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目前已經在找房子 。水電並非全由被告使用。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委由訴外人洪千雅代理 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並由訴外人洪千雅於109年2月1日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曾玉琴,租期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 1月31日止,嗣延長至111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8,000 元,嗣調降為每月2萬元,且租金應於每月1日繳納,水電、 瓦斯等費用應由被告曾玉琴負擔,被告曾玉琴並容任其男友 即被告洪銘聰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將戶籍設於系爭房 屋戶內,又被告曾玉琴積欠自110年8月至111年4月之租金共 18萬元、水電費2萬元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111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書、 租金分配協議書、吳錢繼承許新賀系爭房屋債權之協議書、 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 繳費憑證等件在卷為證,核認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然 爭執積欠租金及水電費之數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原告請求遷讓房屋及戶籍遷出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 有,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被告曾玉 琴固曾就系爭房屋簽署租賃契約,然系爭租約業於111年4月 30日期滿終止,有系爭租約備註文字附卷可參(見板簡卷第 47頁),而被告均自認現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如前所 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基 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
被告曾玉琴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均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曾玉琴給付租金部分:
查,系爭租約係由訴外人洪千雅與被告曾玉琴所簽署,此觀 諸房屋租賃契約之立契約書人即明(見板簡卷第47頁),依 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租約之效力僅存於訴外人與被告曾玉 琴間,原告無從主張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權利,至原告所提出 原證6之協議書,僅係就洪千雅依據系爭租約所收取之租金 如何分配為約定,與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係屬二事。是原告 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曾玉琴給付租金,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2萬元部分: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 有他人之土地或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查系爭租約已於111年4月30日期滿終止,而被 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為被告自認如前,是被告自11 1年5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 有權能之侵害,致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 所受損害之金額得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做為計算標準,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2萬元,應屬有據。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自111 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依據附表二 所示比例,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曾玉琴給付水電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曾 玉琴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累計電費51,797 元、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累計水費9,427元 ,均未繳納,共計61,224元均由原告陳淑芬所代墊,業據 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 繳費憑證等件在卷為證,被告曾玉琴對此亦不爭執,其固 以水電費不只是被告曾玉琴所使用等語置辯,惟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陳淑芬自得向被
告曾玉琴請求給付20,000元之代墊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屬有據。
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 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 告請求被告曾玉琴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455條及 系爭租約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其根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原告 應有部分 請求給付金額(新臺幣) 楊武正 1/10 18,000元 吳忠 1/10 18,000元 簡正信 1/10 18,000元 朱葉妲 2/30 12,000元 王玉女 1/40 4,500元 王玉真 1/40 4,500元 王明郎 2/40 9,000元 詹坤霖 1/10 18,000元 陳淑芬 1/5 36,000元 吳秀春 1/10 18,000元 吳錢 1/10 18,000元 潘鳳蘭 1/30 6,000元 合計 1/1 180,000元
附表二:
原告 比例 給付金額(新臺幣) 楊武正 1/10 2,000元 吳忠 1/10 2,000元 簡正信 1/10 2,000元 朱葉妲 2/30 1,333元 王玉女 1/40 500元 王玉真 1/40 500元 王明郎 2/40 1,000元 詹坤霖 1/10 2,000元 陳淑芬 1/5 4,000元 吳秀春 1/10 2,000元 吳錢 1/10 2,000元 潘鳳蘭 1/30 667元 合計 1/1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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