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703號
原 告 謝子敬
訴訟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被 告 鍾玉蕾
張永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戊○○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結婚,於1 10年3月5日離婚,戊○○、被告乙○○竟於原告與戊○○婚姻關係 仍存續期間,基於侵害配偶權之故意,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同居同住一房,發生性交行為 ,使戊○○懷有受胎自乙○○之胎兒,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 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於110年3月6日才開始交往並發生性交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戊○○於107年12月26日結婚,於110年3月5日離 婚,於110年3月11日與乙○○結婚,於110年4月29日與乙○○離 婚,戊○○自110年2月23日起因懷孕數次由乙○○至榜生婦產專 科就診產檢,於110年4月22日懷孕12週時(推算於110年1月 底受胎)由乙○○陪同在該診所實施人工流產手術,有戶籍謄 本、個人戶籍資料、該診所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第123頁至第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及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 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不得 謂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情節重 大,且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 上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⒉依證人即乙○○繼母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乙○○於109年 11、12月告訴我及他父親丙○○他交了女朋友戊○○,乙○○並自 109年11、12月起與我、丙○○同住,戊○○則自109年11、12月 起陸續到我們家住,且自110年1月起穩定住在我們家一直住 到110年4月,戊○○前述住在我們家期間均係與乙○○睡一間, 乙○○於110年農曆年間告訴我戊○○懷有他的小孩,但戊○○當 時仍有婚姻關係存在,經我要求戊○○處理與原告婚姻關係之 事,戊○○與原告離婚後,乙○○與戊○○才結婚,戊○○這胎產檢 均係乙○○陪同,我有傳指稱原告被戊○○「戴綠帽」、「戊○○ 還沒離婚就爬到乙○○身上搞上」的訊息給原告,因在我認知 戊○○的確是在與原告離婚前就給原告戴綠帽,並與乙○○搞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以及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陳:戊○○與乙○○於結婚前一起住在我們家一段 期間過後才結婚,結婚前乙○○告訴我戊○○懷孕,肚子裡小孩 是乙○○的等節(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8頁),核與甲○○傳 訊原告「我是沒辦法跟被帶綠帽的男人談事情的!你前妻在 還沒離婚就自爬到乙○○身上搞上」、「戴綠帽的丁○○先生」 、「沒本事就不用幫…給你戴綠帽的人女人再那邊亂吠!」 、「有沒有看懂啊!被戴綠帽的丁○○!」之訊息紀錄相符(
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於戊○○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 期間,已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 往,且同居同住一房,戊○○則於與乙○○同居同住一房期間受 胎懷孕,被告並告知丙○○、甲○○該胎兒係受胎自乙○○,而由 乙○○陪同戊○○產檢並實施人工流產手術,且乙○○在與戊○○不 正常往來時已知戊○○為有配偶之人,稽之戊○○於110年4月22 日實施人工流產手術前之同月19日傳訊原告「還是你當孩子 的爸」、「我不想殺生,你可以當這孩子的爸嗎」、「我沒 有非要你答應我只希望你思考一下」(見本院卷第25頁), 衡情若非戊○○於與原告婚姻仍存續期間所懷該胎兒非受胎自 原告,而係受胎自乙○○,戊○○自無請求原告考慮是否接受當 該胎兒父親之理及必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戊○○婚 姻關係仍存續期間有從事性交行為,並使戊○○懷有受胎自乙 ○○之胎兒非虛,被告抗辯於110年3月6日才開始交往並發生 性交行為,戊○○所懷該胎兒非受胎自乙○○云云,不足為採。 ⒊綜上,被告於戊○○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戊○○為有配 偶之人,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乙○○則明知戊○○為有配偶之 人,其二人竟存有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同居同住一房,並發生性交行為,而使戊○○懷有受 胎自乙○○之胎兒,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幸 福之期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自堪為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⒋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職業軍人退役 ,現擔任健身教練,月薪約3萬元,戊○○學歷高職畢業(個 人戶籍資料),自陳現擔任早餐店員工,月收入2萬餘元, 乙○○學歷高職畢業(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擔任熊貓外送 員,月收入約2萬餘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 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 況、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之情節、方式及程度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自111年6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1 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